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凱旻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
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且未逾越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謝秀雅 為隸屬東方文華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7房屋,暨地
下3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67號機械停車位所有權
人。原告之弟乙○○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進入上開停車場之汽車升降梯(下稱系爭車梯
)時,因紅外線感應器未感應到汽車進入,鐵捲門即驟然下
降,致壓到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後
葉子板及後車蓋烤漆受損。經通知當時值班之管理員甲○○
電請負責維修之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
司)派員維修後,技師告知甲○○系爭事故乃系爭車梯之紅
外線感應器對黑色車輛較不靈敏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當日係因乙○○駕車撞擊系爭車梯之鐵捲門,鐵
捲門壓條才會故障、壓到系爭汽車。又系爭車梯均有定期維
修保養,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使用系爭車梯均未發
生其所稱之紅外線感應器對黑色車輛較為遲鈍的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105年12月31日反訴被告之
弟乙○○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系爭車梯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
損壞,致反訴原告支出維修費3,000元。爰依系爭社區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維修費3,000元
,及反訴原告僱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鑑定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鑑定費1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系爭車梯鐵捲門受損,乃反訴原
告對系爭車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維修費應由反訴原告自行
負責。又鑑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選任鑑定人以進行調查,反訴
原告自行委託無辦理鑑定事故業務之系爭協會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且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與損害並無關
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弟乙○○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9時
10分許,駕駛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車梯
時,因紅外線感應器未感應到汽車進入,鐵捲門即驟然下降
,壓到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後車蓋烤漆受
損等情,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維修費7,500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雖不否認當日有發生系爭事故,然抗辯係乙○○撞
擊系爭系爭車梯之鐵捲門,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並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鐵捲門維修費3,000元,
及其僱請系爭協會鑑定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鑑定費10,000元。
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又按民事
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
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值班之系爭社區管理員即證人
甲○○在負責維修系爭車梯之力揚公司技師離去後,於該公
司出具之緊急維修服務報告書背面記載:「3F-7黑車(小兒
子開)進入車梯鐵捲門突然關閉,打到後車廂,鐵捲門脫軌
及門上壓條掉落。技師判斷車子可能延遲進入車梯,感應器
對黑色比較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紙報告書在卷可稽
(詳附件5);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聽維
修升降梯的公司技師講,他說有2個可能,1個可能是車梯
鐵門旁邊有2個感應器,那感應器對黑色車子反應比較慢,
第2個可能是他車子進去時間也比較慢。有維修單上面都有
寫。車梯公司是建議感應器用的時間太久已經老舊需要換掉
。」、「維修人員當天一來,我帶他到車間去,他先問我第
1個問題,這台車是什麼顏色,我說是黑色,當下他跟我講
說,哦!這個感應器好像對黑色的車子感應比較慢」等情(
詳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緣由,應係系爭車梯之感應器未正常運作,抑或乙○
○駕駛系爭汽車延遲進入系爭車梯所致。而就系爭汽車進入
系爭升降梯之速度是否異常之問題,經詢證人甲○○,其證
述:「是正常的速度進去」等語,佐以其陳稱:「當天我是
從監視器看到的,那台車子已經進去升降梯了,但是升降梯
的鐵門就降下來打到車子的尾巴部分。後來車子還是往前進
,鐵門就繼續往下降。」、「是車頭先進去,還沒有到全部
進去時候降下來發生事情。」等事發經過(詳本院106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均集中
於車尾上方(詳原證2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情研判,可
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正向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車梯
,於未完全駛入時,鐵捲門即下降,壓到系爭汽車車尾,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車梯感應器未正常運作所致。
蓋感應器之功能本在預防電動升降梯之鐵捲門於汽車通過時
下降關閉,亦即於系爭車梯感應器運作正常之情形下,鐵捲
門在系爭汽車車頭進入後,車尾尚未完全進入時,應可感應
到系爭汽車車體正在通過,當無啟動下降之可能,故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乃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車梯時,紅外線感應器失靈
未正常運作,導致鐵捲門驟然下降壓到系爭汽車,造成系爭
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後車蓋烤漆受損等情,應屬合理可採。被
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乙○○撞擊系爭車梯鐵捲門所致云云,
並提出系爭協會106年11月8日(106)立協(十)字
第0997號函暨初步勘查說明(下稱系爭報告)為據。惟依
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協會係於106年10月23日赴現場
進行勘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1個月,系爭車梯之
鐵捲門縱有遭撞擊痕跡,已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報
告綜合研判欄記載:「操作者在遙控捲門上開時可能車主因
未注意門尚未完全開啟即欲進行『倒車』入升降機而導致捲
門被後保險桿撞擊擠壓變形破損。」等語,復與上述系爭汽
車係以車頭進入系爭車梯之情況不符,足見系爭車梯鐵捲門
縱遭撞擊而受損,亦非乙○○於105年12月31日駕駛
系爭汽車所致,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⒊系爭車梯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屬共用部分,其所存故障
、使用問題,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今被告未盡修繕維
護之責,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使用系爭車梯時受損,
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梯均有定期維護保養,
並提出101年6月至105年12月之維修保養作業報告書為憑
(詳附件4)。然甲○○經原告詢問每次保養後,被告有無
派人檢查時,證稱:「沒有。」(詳本院106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梯之保管應有欠缺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免除其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觀諸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後葉子板及後車蓋
烤漆損壞部分之修繕費7,500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估價單1紙(詳原證3)為據,應堪信實;惟其中更新材
料部分理應扣除折舊。然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方式,無法區
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
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
資,應各為3,750元(算式:7500÷2=3750)。佐以
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而系爭汽車
於8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詳原證1),
迄10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9年
,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殘餘價額。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係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375元(算
式:3750x1/10=37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750元
,為4,125元(算式:375+3750=4125)。
⒌從而,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另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
1,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
),其中55%即85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按住戶如撞壞或毀損車梯捲門或車輛進出之大捲門,須負責
維修恢復原狀,觀諸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自
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
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既非駕駛系爭汽車
之人,即非侵權行為人,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再者,依反
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研判結果,已足認乙○○於105年12
月31日並未駕駛系爭汽車撞擊系爭車梯鐵捲門,業如上述,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儷,應併予駁回。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