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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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
原 告 薛沛芸 (原姓名 薛淑云 )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榛
被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三一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98,285元,
及其中86,772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原告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
,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並確定在案,依更生方案原告應清償被告119,
808元,而原告迄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清
償共126,938元,依法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73條本文「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均視為消滅」規定適用,被告之債權視為消滅,且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爰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於101年4月間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更生事件確定在案,兩造間
清償債務事件正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受理執
行中,對原告已償還更生案款119,808元,及迄本件起訴時
止共清償126,93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自裁定更生開
始日起至102年6月間均無繳款紀錄,經被告再三催理後,
始恢復正常繳款,嗣又於106年1月間停止繳款,復於106
年4月繳納17,854元,足額償還更生案款共119,808元,原
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是為悔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3條所稱更
生條件,係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所
載應清償之金額而言,苟債務人將該應清償之金額全部履行
完畢,縱其清償未遵更生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或逾最終
清償期(同條項第2款、第3款),仍有消債條例第73條本
文之適用,即使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且債務人之清償出於任意,抑或遭強制執行
所為,均非所問〔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中,及原告前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確
定,依更生方案原告應清償被告119,808元(計算式:被告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664元×72期=119,808元),而原告
迄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清償共126,938元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6月22日北院隆106司執乙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101年4月10日雄院高100司
執消債更修字第152號公告、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執行卷(影本隨卷
外放)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自裁定更生開
始日起至102年6月間均無繳款紀錄,經再三催理後,始恢
復正常繳款,嗣於106年1月間停止繳款,復於106年4月
繳納17,85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繳款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
、第66頁反面),且查與原告106年11月28日陳報狀後附之
臺中向上郵局第000311號存證信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薪資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6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謂原告有未
按期繳納分期款乙節,可認為事實。惟原告既已將該應清償
之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縱其清償過程有未遵更生
方案所定分期清償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消債
條例第73條本文之適用,即使已申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基此,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23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