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李霞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邱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106年度
訴字第2728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1頁),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收
狀戳章足憑,而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 莊惠娟 、 林永福 及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5,49
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予以連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後併案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後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莊惠玲
已撤回執行,惟執行程序仍由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持續進行中
,並定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為第1次拍賣,是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97153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既已起訴主張伊已向被告清償全部
借款完畢,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有消滅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迄未全
部實現,依上開規定,當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則原告於系爭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
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
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
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
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
,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
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
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
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
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
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
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
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
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
9年3月24日確定,乃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而原告乃以伊未向被告借款及所借
款項與實際不符,且已清償為由起訴,是縱使系爭支付命令
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
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附此說明。承上,被
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又該給付之訴
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是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非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225,494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8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之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併入
該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僅係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銀行)借款100萬元後,又向其借款50萬元,合
計僅借款150萬元,撥款由原告直接領取,50萬元係被告拿
給原告,100萬元係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但已忘記匯入之帳
戶帳號為何,上開款項係80幾年之借款,本有欠款未還,然
921地震前,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遭華信銀行拍賣拍得170餘萬
元而取償,當時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債務於上
開房屋拍賣時已全部受償完畢,且被告其後扣取7000多元之
違約金後,尚退還73,000元予原告,當時原告詢問是否尚有
欠款,銀行會計已稱無任何欠款,是被告再行主張原告有積
欠借款云云,當屬不實。另被告對原告及莊惠娟、林永福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225,494元,伊就已確定部
分沒有意見;然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不識字,僅於其上簽名
,另莊惠玲係原告親女兒,原告確實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另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原告本人
所寫,印章為原告蓋用,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無訛,
然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多達200萬元,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遭
拍賣後即無再行借款或有任何欠款,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
權,自無權另行拍賣原告位於臺中之上開房屋,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6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莊惠娟、林永
福向被告【原名華信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起計20年之債務。詎系爭借款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民執辰
字第40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保品後,仍未獲全部受償,
尚欠被告本金225,4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為清償。
嗣被告於99年間另向本院對原告、莊惠娟及林永福等3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受理,並
於99年3月24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即據系
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系爭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並未受償。而系
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且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
,當事人即原告自不得就此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臺中二信之股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
,故併入該執行事件辦理;又原告前向華信銀行所借款項
,曾於921地震前,由華信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取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
卷及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所提房屋修繕貸款
約定書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堪先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伊僅向華信銀行借取150萬元,且業以上開房
屋遭拍賣取償而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究為何?又原告是否已為全部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被告債權之事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及取得之金額非如被告所述為22
0萬元,僅為2筆各1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此部分應先由被告就其已交付220萬元借款予
原告之事實為舉證。而查,被告就所辯其已交付原告申請
貸款金額22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資料表(存摺存款歷
使往來明細查詢)、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華信商
業銀行存戶收入傳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
名為李霞(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印鑑卡1紙(下稱系爭
印鑑卡)、授權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
第25至26頁、第34至36-1頁)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伊有
在上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且委託代償貸款暨撥
款聲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亦為伊本人所為,另系爭印
鑑卡上之印文確係伊所有等情,已足見系爭原告帳戶確係
原告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之撥款取款帳戶無訛。又以,審
之系爭原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及第26頁),既可見其上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李霞即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
確曾於86年2月4日放款撥轉存入220萬元,且隨即於同日
轉帳173萬5000元等情無訛,復比對被告所提委託代償貸
款暨撥款聲請書及華信銀行存戶收入傳票,亦可見華信銀
行確於當日存入系爭原告帳戶220萬元,又該撥款金額與
原告簽訂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房屋修繕貸款約
定書上約定之借款金額均屬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委
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為伊本人所
寫,印章為伊所蓋,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確係伊所有,已
如前述,自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20
萬元,且華信銀行前業已放款存入系爭原告向被告申設取
得之帳戶內,原告亦已陸續提領支用等情,洵屬真實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伊僅先向華信銀行借款100萬元,後再借
款50萬元,借款50萬元部分係華信銀行以現金給付云云;
惟則,依銀行貸款放款作業之準則,為使債權債務關係明
確,均係將貸款金額直接撥貸與貸款人約定之帳戶內,衡
情斷無以現金給付之理,是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顯屬有
疑;況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就伊所為借款、取得及
清償之款項提出相關貸放款約定資料及清償證明以供本院
審認,益見原告空言主張伊未向被告借款多達220萬元云
云,委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原告固主張伊所有房屋前已遭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
取償,是伊於該時已將欠款債務全部清償,且伊其後亦未
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對伊既無任何債權,當不得再向伊請
求償還任何款項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伊已全部清償上開22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書證等證據為憑,且被告辯
稱上開220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欠款未償,是被告就原
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部分,經由拍賣原告所有
房屋參與分配部分受償後,原告仍有本金225,494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款項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板橋地院
民事執行處87年10月29日87年度民執辰字第4081號通知(
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
,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1日(106)新北院霞
資檔字第075180號函覆稱該執行事件之卷證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既未否認被告
所提上開通知之形式真正,則堪認華信銀行就上開拍賣房
屋執行取償之結果,當僅得逕以系爭通知所載為審認至明
。經查,系爭通知業已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華信銀
行及李霞,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共
計2,273,000元,除扣繳土地增值稅86,342元外,尚餘2,1
86,658元,作成分配表於8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為分
配,而依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參與分配所得金額為2,160,
317元,不足22萬5494元,至執行費用2,384元因未提出確
定訴訟費用證明故未分配,是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告僅
部分受償2,160,317元(本金利息部分未分別列出明細)
,尚有不足之22萬5494元未獲清償,允無疑義。
(四)承上,被告就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即本金225,494元、利
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莊惠娟、林永福發給支
付命令,請求3人連帶清償225,494元,及自90年8月11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9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
命令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猶仍主張伊已全部清
償欠款,被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上開款項云云,誠無憑據,
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上開要件顯屬不符,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既顯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對原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