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李霞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邱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106年度
訴字第2728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1頁),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收
狀戳章足憑,而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 莊惠娟林永福 及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5,49
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予以連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後併案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後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莊惠玲
已撤回執行,惟執行程序仍由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持續進行中
,並定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為第1次拍賣,是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97153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既已起訴主張伊已向被告清償全部
借款完畢,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有消滅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迄未全
部實現,依上開規定,當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則原告於系爭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
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
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
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
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
,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
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
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
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
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
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
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
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
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
9年3月24日確定,乃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而原告乃以伊未向被告借款及所借
款項與實際不符,且已清償為由起訴,是縱使系爭支付命令
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
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附此說明。承上,被
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又該給付之訴
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是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非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在225,494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8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之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併入
該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僅係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銀行)借款100萬元後,又向其借款50萬元,合
計僅借款150萬元,撥款由原告直接領取,50萬元係被告拿
給原告,100萬元係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但已忘記匯入之帳
戶帳號為何,上開款項係80幾年之借款,本有欠款未還,然
921地震前,原告所有之房屋即遭華信銀行拍賣拍得170餘萬
元而取償,當時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債務於上
開房屋拍賣時已全部受償完畢,且被告其後扣取7000多元之
違約金後,尚退還73,000元予原告,當時原告詢問是否尚有
欠款,銀行會計已稱無任何欠款,是被告再行主張原告有積
欠借款云云,當屬不實。另被告對原告及莊惠娟、林永福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225,494元,伊就已確定部
分沒有意見;然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不識字,僅於其上簽名
,另莊惠玲係原告親女兒,原告確實有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
,另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原告本人
所寫,印章為原告蓋用,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無訛,
然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多達200萬元,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遭
拍賣後即無再行借款或有任何欠款,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
權,自無權另行拍賣原告位於臺中之上開房屋,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6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莊惠娟、林永
福向被告【原名華信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起計20年之債務。詎系爭借款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民執辰
字第40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保品後,仍未獲全部受償,
尚欠被告本金225,4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為清償。
嗣被告於99年間另向本院對原告、莊惠娟及林永福等3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受理,並
於99年3月24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即據系
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系爭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並未受償。而系
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且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
,當事人即原告自不得就此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間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臺中二信之股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又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
,故併入該執行事件辦理;又原告前向華信銀行所借款項
,曾於921地震前,由華信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聲請就原告所有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取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
卷及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所提房屋修繕貸款
約定書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堪先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伊僅向華信銀行借取150萬元,且業以上開房
屋遭拍賣取償而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究為何?又原告是否已為全部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被告債權之事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及取得之金額非如被告所述為22
0萬元,僅為2筆各10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此部分應先由被告就其已交付220萬元借款予
原告之事實為舉證。而查,被告就所辯其已交付原告申請
貸款金額22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往來明細資料表(存摺存款歷
使往來明細查詢)、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華信商
業銀行存戶收入傳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
名為李霞(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印鑑卡1紙(下稱系爭
印鑑卡)、授權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
第25至26頁、第34至36-1頁)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伊有
在上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且委託代償貸款暨撥
款聲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亦為伊本人所為,另系爭印
鑑卡上之印文確係伊所有等情,已足見系爭原告帳戶確係
原告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之撥款取款帳戶無訛。又以,審
之系爭原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及第26頁),既可見其上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李霞即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
確曾於86年2月4日放款撥轉存入220萬元,且隨即於同日
轉帳173萬5000元等情無訛,復比對被告所提委託代償貸
款暨撥款聲請書及華信銀行存戶收入傳票,亦可見華信銀
行確於當日存入系爭原告帳戶220萬元,又該撥款金額與
原告簽訂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房屋修繕貸款約
定書上約定之借款金額均屬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委
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為伊本人所
寫,印章為伊所蓋,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確係伊所有,已
如前述,自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20
萬元,且華信銀行前業已放款存入系爭原告向被告申設取
得之帳戶內,原告亦已陸續提領支用等情,洵屬真實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伊僅先向華信銀行借款100萬元,後再借
款50萬元,借款50萬元部分係華信銀行以現金給付云云;
惟則,依銀行貸款放款作業之準則,為使債權債務關係明
確,均係將貸款金額直接撥貸與貸款人約定之帳戶內,衡
情斷無以現金給付之理,是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顯屬有
疑;況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曾就伊所為借款、取得及
清償之款項提出相關貸放款約定資料及清償證明以供本院
審認,益見原告空言主張伊未向被告借款多達220萬元云
云,委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原告固主張伊所有房屋前已遭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
取償,是伊於該時已將欠款債務全部清償,且伊其後亦未
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對伊既無任何債權,當不得再向伊請
求償還任何款項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伊已全部清償上開22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書證等證據為憑,且被告辯
稱上開220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欠款未償,是被告就原
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部分,經由拍賣原告所有
房屋參與分配部分受償後,原告仍有本金225,494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款項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板橋地院
民事執行處87年10月29日87年度民執辰字第4081號通知(
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
,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1日(106)新北院霞
資檔字第075180號函覆稱該執行事件之卷證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既未否認被告
所提上開通知之形式真正,則堪認華信銀行就上開拍賣房
屋執行取償之結果,當僅得逕以系爭通知所載為審認至明
。經查,系爭通知業已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華信銀
行及李霞,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共
計2,273,000元,除扣繳土地增值稅86,342元外,尚餘2,1
86,658元,作成分配表於8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為分
配,而依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參與分配所得金額為2,160,
317元,不足22萬5494元,至執行費用2,384元因未提出確
定訴訟費用證明故未分配,是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告僅
部分受償2,160,317元(本金利息部分未分別列出明細)
,尚有不足之22萬5494元未獲清償,允無疑義。
(四)承上,被告就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即本金225,494元、利
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莊惠娟、林永福發給支
付命令,請求3人連帶清償225,494元,及自90年8月11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9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
命令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猶仍主張伊已全部清
償欠款,被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上開款項云云,誠無憑據,
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上開要件顯屬不符,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既顯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對原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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