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慧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林佩縈
       高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93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及減縮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5年12月22日辦
理退休,並已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39萬8,132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1月21日、12月19日及12月20日之加
班費合計3,363元,另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尚不足32萬
2,564元,其計算式為: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
止被告給付薪資共37萬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8各
欄所示各月薪資,另加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補發之夜間
津貼3,225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1,834元,乘以
原告退休基數44,即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272萬696元
(計算式:61,834×44=2,720,696),扣除被告已給付23
9萬8,132元部分,即被告尚未給付32萬2,564元(計算式
:2,720,696-2,398,132=322,564)。是以就加班費及
不足退休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萬5,927元(計算式
:322,564+3,363=325,927),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1月21日、12月19日及12
月20日加班資料,縱原告於上開日期加班屬實,其加班費應
為3,230元。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應將附表一編號7交通津
貼列入平均薪資計算,然被告為體恤在桃園機場上班之員工
,制訂「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依員
工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核給交通補助費,該項補助費之目的
係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因工作地點交通不便,其往
返需額外支出費用,為體恤員工額外支出而給付,屬被告之
恩給,並非原告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該項
補助費係根據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
上6時30分前上班及晚上10時30分以後下班計算而得,為免
每日登錄行政作業繁瑣,故以最高補助費支給。亦即,交通
津貼原則上以員工現居地與桃園機場之距離為核發標準,與
員工提供勞務無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
0號函亦解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
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者,附表一編號7夜點費
係被告為員工準備之「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
非針對員工提供勞務本身,員工必須憑單據請領單次上限為
150元之夜點費,其性質上即屬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
惠性之福利措施,乃額外之任意性給予,非經常性給付。且
原告工作性質本即有夜班輪值,被告在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
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應在薪資水準中,上開夜
點費自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原告
雖稱被告以「薪資」明細將交通津貼含夜點費匯入原告帳戶
,不能以其記載「薪資」即謂交通津貼含夜點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被告公司已依大量解雇勞工
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4萬1,000元,原告於請求
退休金時應扣除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
辦理退休(見本院卷第13頁),適用舊制勞工退休制度,
退休基數44。
2.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239萬8,132元。本件訴訟
兩造同意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6月23日至同年12
月22日計算平均工資。
3.原告於任職期間自被告領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
4.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5.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5年11月加班費短少1,87
9元(原告主張應為3,221元,已領取1,342元),105
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為1,015元、469元(合計1,484
元),是否有據?
3.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是否於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時應加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計算?
1.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
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
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由是以觀,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予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
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交通津貼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機場員工交通
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交通津貼
係依員工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上
6點30分以前上班,晚上10點30分以後下班者發放。又被
告亦自承係視員工居住地點之遠近,決定交通津貼數額之
高低。可認被告所以針對排班時間特殊及住居於遠處之員
工給付交通津貼,應係為彌補該員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之辛勞及負擔,另提高員工前往被告處工作之意願,
以獲取其勞力而滿足被告己身之營運需求,屬雇主對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與員工之勞務有
對價性,且原告每月領取,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
之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雖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解釋
抗辯交通補助費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惟上開行政解釋並不能
拘束法院,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夜點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晚上
11時值夜間勤務至次日6時為發放對象,值勤者每次150
元,由值勤人員簽具夜點費申請表或出勤紀錄向被告申請
,原告於105年6月至11月值夜間勤務,分別於次月申請
金額為900元、750元、750元、1,950元、2,250、2,
2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夜點費申請表、出勤記錄、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既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夜間勤
務之員工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且原告於夜間值勤乃被告
公司之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
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
法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固抗辯稱員工必須提出單據請領
,有被告提出核銷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5
1頁),可認夜點費實屬原告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
惠性之福利措施,尚難認是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本件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已如前
述,縱原告必須另外提出核銷單據即餐飲店提供之收據或
發票予被告,此乃屬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之作法,並無
從憑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
4.綜上,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
資,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5年11月加班費短少1,87
9元(原告主張應為3,221元,已領取1,342元),105
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為1,015元、469元(合計1,484
元),是否有據?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1日加班
8小時,105年12月19日、20日分別加班3小時及1.5小
時,並提出11月、12月份桃園站出勤彙總表、員工出勤資
料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查,105年
11月12日為勞工休假日,該日為星期六,原告主張調整於
同年月21日放假,依原告提出之出勤彙總表、員工出勤資
料查詢可認原告確有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到勤
,堪認原告確有於該休假日加班。另原告自105年12月19
日下午2時30分到勤,翌日上午3時30分下班,亦有出勤
彙總表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公司並無原告在上開
期日加班之資料云云,並提出個人加班時數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5頁),然衡情,個人加班時數明細表乃被告
公司內部人事部門職員所建檔案資料,記錄過程難免有所
疏漏,並非絕對正確,而被告就其提出之個人加班時數明
細表之正確性並未提出佐證,尚不能僅以該資料以未記錄
原告加班之事實,即足認原告並未加班。是被告以其內部
無原告加班之記錄為抗辯,尚無足採。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查,原
告於105年11月及月薪為5萬6,364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5之11月份給付之總計),換算日薪及時薪為1,
879元及228元(計算式:56,364÷30=1,879;1,879
÷8=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若未特別說明,
均同)。依此標準,原告上開時段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分別為3,758元、1,019元、470元。原告自陳已
領取105年11月加班費1,342元(短少2,416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加班再給付1,879元、1,015元、46
9元,合計3,363元,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被告
抗辯原告上開時段之加班費為3,230元,惟未見被告就其
主張提出計算式及證據,此部分尚難採憑。
(三)承前,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
薪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合計37萬1,000元,並未逾前
揭本院核算之範圍(指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應認可
採。依此計算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薪為6萬1,834元(計
算式:371,000÷6=61,834,原告主張採元以下無條件
進入法,被告就計算式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採元以下無
條件進入法),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72萬696元(計算式
:61,834×44=2,720,696)。而原告已領取239萬8,13
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再給付32萬2,564元(
計算式:2,720,696-2,398,132=322,564)。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萬5,927元(計算式:322,564+3,
363=325,927),為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是否於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時應加以扣除

1.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會與被告自105年12月起數次進行勞資協商,
而於106年4月6日達成協商方案,有協商委員會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90頁)。依該協議書之
協商條款第1條「資方同意於106年4月10日臨時股東會
同意後,給付勞方(105年12月2日起至清算終結日止終
止勞動契約之員工),每人加發4萬1,000元資遣費(含
其他法定扣繳項目),如於106年4月10日前終止契約者
,應於106年4月20日前匯入前揭員工薪資帳戶,如於10
6年4月10日後終止契約者,則於各該終止勞動契約日後
10日內給付。」約定內容觀之,係符合條件者「每人加發
」4萬1,000元,屬依法計算之資遣費外加發之費用性質
,而不得令領取人於依法領取資遣費時,再扣除之,否則
該協商之約定形同具文,即無意義。而原告已領取4萬1,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向被
告請領退休金時,自無庸扣除該筆4萬1,000元,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此觀之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退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於106年1月21日前給付退休金。另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依其性質,被告應於次月(105年12月及106年1月)
發薪日發放。亦即退休金及加班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是以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103頁、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項目│105年6│105年7月│105年8月│105年9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1│
│號││月23日至││││││月至22日│
│││30日│││││││
├─┼────┼────┼────┼────┼────┼─────┼─────┼──────┤
│1│本薪│42,850│42,850│42,850│42,850│42,850│44,564│32,680│
├─┼────┼────┼────┼────┼────┼─────┼─────┼──────┤
│2│職務加給││││││1,500│1,100│
├─┼────┼────┼────┼────┼────┼─────┼─────┼──────┤
│3│伙食津貼│1,800│1,800│1,800│1,800│1,800│1,800│1,320│
├─┼────┼────┼────┼────┼────┼─────┼─────┼──────┤
│4│區域津貼│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33│
├─┼────┼────┼────┼────┼────┼─────┼─────┼──────┤
│5│夜間津貼│3,700│4,500│4,100│3,100│7,200│6,700│1,650│
││││││││││
├─┼────┼────┼────┼────┼────┼─────┼─────┼──────┤
│6│加班費│1,938│858│3,589│556│3,318│3,221│1,484│
││││││││1,342││
├─┼────┼────┼────┼────┼────┼─────┼─────┼──────┤
│7│交通津貼│6,600│6,900│6,750│6,750│7,950│8,250││
││含夜點費││││││││
├─┼────┼────┼────┼────┼────┼─────┼─────┼──────┤
│8│原告主張│①全月│59,408│61,589│57,556│65,618│68,535│39,232(不含│
││合計1-7│59,388│││││註:為原│補發之夜間津│
││項│②59,388│││││告主張應給│貼3,225,另│
│││÷30×8│││││付。│扣除職工福利│
│││=15,837│││││為原告已│金163元、勞│
││││││││領取。│保費672元)│
├─┴────┴────┴────┴────┴────┴─────┴─────┴──────┤
│備註:原告主張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薪資合計:15,837+59,408+61,589+57,556+│
│65,618+68,535+39,232+3,225=371,000│
└─────────────────────────────────────────────┘
附表二
┌─┬───────┬─────┬────────────────────┐
│編│加班時間│加班時數││
│號││││
├─┼───────┼─────┼────────────────────┤
│1│105年11月21日│8小時│1,879×2=3,758│
├─┼───────┼─────┼────────────────────┤
│2│105年12月19日│3小時│2小時以內:235×2×(1+1/3)=627│
││││再延長:235×1×(1+2/3)=392│
││││合計:627+392=1019│
├─┼───────┼─────┼────────────────────┤
│3│105年12月20日│1.5小時│235×1.5×(1+1/3)=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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