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慧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林佩縈
高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93
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及減縮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5年12月22日辦
理退休,並已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39萬8,132元,惟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105年11月21日、12月19日及12月20日之加
班費合計3,363元,另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尚不足32萬
2,564元,其計算式為: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
止被告給付薪資共37萬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8各
欄所示各月薪資,另加計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補發之夜間
津貼3,225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1,834元,乘以
原告退休基數44,即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272萬696元
(計算式:61,834×44=2,720,696),扣除被告已給付23
9萬8,132元部分,即被告尚未給付32萬2,564元(計算式
:2,720,696-2,398,132=322,564)。是以就加班費及
不足退休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萬5,927元(計算式
:322,564+3,363=325,927),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1月21日、12月19日及12
月20日加班資料,縱原告於上開日期加班屬實,其加班費應
為3,230元。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應將附表一編號7交通津
貼列入平均薪資計算,然被告為體恤在桃園機場上班之員工
,制訂「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依員
工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核給交通補助費,該項補助費之目的
係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因工作地點交通不便,其往
返需額外支出費用,為體恤員工額外支出而給付,屬被告之
恩給,並非原告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該項
補助費係根據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
上6時30分前上班及晚上10時30分以後下班計算而得,為免
每日登錄行政作業繁瑣,故以最高補助費支給。亦即,交通
津貼原則上以員工現居地與桃園機場之距離為核發標準,與
員工提供勞務無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
0號函亦解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
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者,附表一編號7夜點費
係被告為員工準備之「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
非針對員工提供勞務本身,員工必須憑單據請領單次上限為
150元之夜點費,其性質上即屬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
惠性之福利措施,乃額外之任意性給予,非經常性給付。且
原告工作性質本即有夜班輪值,被告在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
值、夜間工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應在薪資水準中,上開夜
點費自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至於原告
雖稱被告以「薪資」明細將交通津貼含夜點費匯入原告帳戶
,不能以其記載「薪資」即謂交通津貼含夜點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被告公司已依大量解雇勞工
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4萬1,000元,原告於請求
退休金時應扣除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
辦理退休(見本院卷第13頁),適用舊制勞工退休制度,
退休基數44。
2.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239萬8,132元。本件訴訟
兩造同意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6月23日至同年12
月22日計算平均工資。
3.原告於任職期間自被告領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
4.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5.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5年11月加班費短少1,87
9元(原告主張應為3,221元,已領取1,342元),105
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為1,015元、469元(合計1,484
元),是否有據?
3.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是否於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時應加以扣除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計算?
1.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
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
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由是以觀,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
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予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
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交通津貼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機場員工交通
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交通津貼
係依員工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上
6點30分以前上班,晚上10點30分以後下班者發放。又被
告亦自承係視員工居住地點之遠近,決定交通津貼數額之
高低。可認被告所以針對排班時間特殊及住居於遠處之員
工給付交通津貼,應係為彌補該員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之辛勞及負擔,另提高員工前往被告處工作之意願,
以獲取其勞力而滿足被告己身之營運需求,屬雇主對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與員工之勞務有
對價性,且原告每月領取,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
之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雖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解釋
抗辯交通補助費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惟上開行政解釋並不能
拘束法院,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夜點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晚上
11時值夜間勤務至次日6時為發放對象,值勤者每次150
元,由值勤人員簽具夜點費申請表或出勤紀錄向被告申請
,原告於105年6月至11月值夜間勤務,分別於次月申請
金額為900元、750元、750元、1,950元、2,250、2,
2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夜點費申請表、出勤記錄、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既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夜間勤
務之員工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且原告於夜間值勤乃被告
公司之員工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
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上開條款所稱之工資,依
法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固抗辯稱員工必須提出單據請領
,有被告提出核銷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5
1頁),可認夜點費實屬原告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
惠性之福利措施,尚難認是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本件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已如前
述,縱原告必須另外提出核銷單據即餐飲店提供之收據或
發票予被告,此乃屬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之作法,並無
從憑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
4.綜上,本件計算原告退休金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份
「交通津貼含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
資,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05年11月加班費短少1,87
9元(原告主張應為3,221元,已領取1,342元),105
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為1,015元、469元(合計1,484
元),是否有據?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前開紀念日指…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3條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1日加班
8小時,105年12月19日、20日分別加班3小時及1.5小
時,並提出11月、12月份桃園站出勤彙總表、員工出勤資
料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4頁)。查,105年
11月12日為勞工休假日,該日為星期六,原告主張調整於
同年月21日放假,依原告提出之出勤彙總表、員工出勤資
料查詢可認原告確有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到勤
,堪認原告確有於該休假日加班。另原告自105年12月19
日下午2時30分到勤,翌日上午3時30分下班,亦有出勤
彙總表可佐,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公司並無原告在上開
期日加班之資料云云,並提出個人加班時數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5頁),然衡情,個人加班時數明細表乃被告
公司內部人事部門職員所建檔案資料,記錄過程難免有所
疏漏,並非絕對正確,而被告就其提出之個人加班時數明
細表之正確性並未提出佐證,尚不能僅以該資料以未記錄
原告加班之事實,即足認原告並未加班。是被告以其內部
無原告加班之記錄為抗辯,尚無足採。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查,原
告於105年11月及月薪為5萬6,364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5之11月份給付之總計),換算日薪及時薪為1,
879元及228元(計算式:56,364÷30=1,879;1,879
÷8=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若未特別說明,
均同)。依此標準,原告上開時段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分別為3,758元、1,019元、470元。原告自陳已
領取105年11月加班費1,342元(短少2,416元)。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加班再給付1,879元、1,015元、46
9元,合計3,363元,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被告
抗辯原告上開時段之加班費為3,230元,惟未見被告就其
主張提出計算式及證據,此部分尚難採憑。
(三)承前,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
薪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合計37萬1,000元,並未逾前
揭本院核算之範圍(指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應認可
採。依此計算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薪為6萬1,834元(計
算式:371,000÷6=61,834,原告主張採元以下無條件
進入法,被告就計算式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採元以下無
條件進入法),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72萬696元(計算式
:61,834×44=2,720,696)。而原告已領取239萬8,13
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再給付32萬2,564元(
計算式:2,720,696-2,398,132=322,564)。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萬5,927元(計算式:322,564+3,
363=325,927),為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給原告
4萬1,000元,是否於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時應加以扣除
?
1.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會與被告自105年12月起數次進行勞資協商,
而於106年4月6日達成協商方案,有協商委員會協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90頁)。依該協議書之
協商條款第1條「資方同意於106年4月10日臨時股東會
同意後,給付勞方(105年12月2日起至清算終結日止終
止勞動契約之員工),每人加發4萬1,000元資遣費(含
其他法定扣繳項目),如於106年4月10日前終止契約者
,應於106年4月20日前匯入前揭員工薪資帳戶,如於10
6年4月10日後終止契約者,則於各該終止勞動契約日後
10日內給付。」約定內容觀之,係符合條件者「每人加發
」4萬1,000元,屬依法計算之資遣費外加發之費用性質
,而不得令領取人於依法領取資遣費時,再扣除之,否則
該協商之約定形同具文,即無意義。而原告已領取4萬1,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向被
告請領退休金時,自無庸扣除該筆4萬1,000元,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此觀之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2月22日退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於106年1月21日前給付退休金。另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依其性質,被告應於次月(105年12月及106年1月)
發薪日發放。亦即退休金及加班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是以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103頁、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5,92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項目│105年6│105年7月│105年8月│105年9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1│
│號││月23日至││││││月至22日│
│││30日│││││││
├─┼────┼────┼────┼────┼────┼─────┼─────┼──────┤
│1│本薪│42,850│42,850│42,850│42,850│42,850│44,564│32,680│
├─┼────┼────┼────┼────┼────┼─────┼─────┼──────┤
│2│職務加給││││││1,500│1,100│
├─┼────┼────┼────┼────┼────┼─────┼─────┼──────┤
│3│伙食津貼│1,800│1,800│1,800│1,800│1,800│1,800│1,320│
├─┼────┼────┼────┼────┼────┼─────┼─────┼──────┤
│4│區域津貼│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33│
├─┼────┼────┼────┼────┼────┼─────┼─────┼──────┤
│5│夜間津貼│3,700│4,500│4,100│3,100│7,200│6,700│1,650│
││││││││││
├─┼────┼────┼────┼────┼────┼─────┼─────┼──────┤
│6│加班費│1,938│858│3,589│556│3,318│3,221│1,484│
││││││││1,342││
├─┼────┼────┼────┼────┼────┼─────┼─────┼──────┤
│7│交通津貼│6,600│6,900│6,750│6,750│7,950│8,250││
││含夜點費││││││││
├─┼────┼────┼────┼────┼────┼─────┼─────┼──────┤
│8│原告主張│①全月│59,408│61,589│57,556│65,618│68,535│39,232(不含│
││合計1-7│59,388│││││註:為原│補發之夜間津│
││項│②59,388│││││告主張應給│貼3,225,另│
│││÷30×8│││││付。│扣除職工福利│
│││=15,837│││││為原告已│金163元、勞│
││││││││領取。│保費672元)│
├─┴────┴────┴────┴────┴────┴─────┴─────┴──────┤
│備註:原告主張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薪資合計:15,837+59,408+61,589+57,556+│
│65,618+68,535+39,232+3,225=371,000│
└─────────────────────────────────────────────┘
附表二
┌─┬───────┬─────┬────────────────────┐
│編│加班時間│加班時數││
│號││││
├─┼───────┼─────┼────────────────────┤
│1│105年11月21日│8小時│1,879×2=3,758│
├─┼───────┼─────┼────────────────────┤
│2│105年12月19日│3小時│2小時以內:235×2×(1+1/3)=627│
││││再延長:235×1×(1+2/3)=392│
││││合計:627+392=1019│
├─┼───────┼─────┼────────────────────┤
│3│105年12月20日│1.5小時│235×1.5×(1+1/3)=4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