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簡宏 原
被 告 吳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
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
興建完成中英大樓一棟,被告所有同小段93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即
位於中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22.10平方公尺。茲因被告
並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人
自105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
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92
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
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
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
106年3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16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10%)×(
系爭建物面積22.1㎡÷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
1,636元;1,636元×6=9,8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即知悉65年間地主 陳元生 等有跟建商
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而原地主亦已委託其母親將
土地過戶予各買受人,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卻遲未辦理過戶完成。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時,已包含土地之買賣價金,並依稅務機關之要求,
如期繳納相關稅賦,直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時,被告始知土
地已被原告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不
點交,且應知悉該土地所有權為各住戶所有,僅係未完成移
轉登記,亦即原告亦知悉其將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被告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聰銘 (亦起造人之一),
經移轉予 郭敬遇 ,再經買賣移轉予被告,陳聰銘已取得原地
主陳元生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才能獲核發建築執照動工興
建以及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係合法承受陳聰銘之權利
。原告於拍定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默示同意負
有與前手相同之容忍義務,即願承受被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並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
日為止,據此系爭建物於尚未滅失之使用期限內,均得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人,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分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既未通知被告優先
承買,被告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屬無
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
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5年9月7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
地,被告所有建物位於中英大樓,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各樓樓層專有面
積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被告抗辯其向前手郭敬遇買受取得系爭建物,郭敬遇係自系
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聰銘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應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聰銘,被告基於占有連鎖關
係,合法承受前手陳聰銘之權利,且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
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住戶所有,僅係未完成移轉
登記,原告明知其將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被告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縱令系爭建物之前手陳聰銘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元生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契
約係債之關係,僅於陳聰銘與陳元生間有其效力,並不及於
被告。縱如被告所稱其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自陳聰銘合法受讓
占有,惟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被告不
得執該占有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
乃「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
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雖原告於拍定購
買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仍願承
買系爭土地,並非債權物權化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
判斷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2人,若對建物之所有人主張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參
陳聰富,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3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1卷,第10期)。是以
,縱令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或其他基地利用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
受拘束,被告應仍構成無權占用。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稱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未通知
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典權、承租權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之適用。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固規定:「同一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
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
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
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
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
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
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
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
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
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
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
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等語
,惟參照其立法理由明示:「本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
效力」,因原告係經由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土
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縱令被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署未依
法通知被告是否對基地按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乙情為真
,亦僅係事後得否訴請塗銷原告2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範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經塗銷登記前,原告仍得對被
告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㈤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
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
度不高,商機不佳,僅具一般生活機能,中英大樓歷經火災
部分樓層遭台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不大,有街景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
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
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屬合理適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
英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22.1
0平方公尺,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
33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1/9
173.33。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年度申報
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
9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5%×(系爭房屋面積22.1㎡÷中英大樓總面積9,17
3.33㎡)÷12月=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3元×6=1,0
98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