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6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47元,
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4,735元(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50萬元,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告表示同意本
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被告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本件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林 淑玲 與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69-
1、169-2、170、171、172地號上「遠雄御東方」社區
編號A2棟第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林淑玲 曾於103年
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變更設
計工程估價單),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設計。後原告於103年
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
議書),由原告承受林淑玲與被告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因
而兩造間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兩
造在辦理交屋結算時,原告發現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有
如附表所示單價混淆等情事,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遂於104年3月4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苗
愛玲及 卓勁任 反應,要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合計31
萬947元,惟被告均拒絕賠償。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本
文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
件原告請求上開賠償應加計損害額5倍所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155萬4,735元。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47元,及自104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萬4,735元。
二、被告則以:
林淑玲於103年2月11日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
提出室內變更設計工程,同年3月21日於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估價單及圖面上簽名確認各項工程、追加減明細及變更圖面
等事項,其追減金額134萬4358元,被告已退款。依系爭讓
與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有辦理室內設計等工程變更時,受
讓人同意承受並負擔其變更費用。」,林淑玲所為室內設計
變更工程事項,其變更後之項目及追加減金額,原告自應一
併概括承受。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室內設
計變更之處理,買方應於賣方指定之期限內為之。本件林淑
玲所為之變更設計項目、追加減明細及應退金額,原告於簽
立系爭讓與協議書時已確認無誤,其後兩造於104年3月辦
理設備點交及驗收時,已逾買方可辦理工程變更期限。後於
同年6月間原告辦理交屋時,已完成結算應收(退)金額、
實收(退)金額及找補金額,原告並開立支票及交付不動產
權狀等文件予原告,完成交屋手續。附表編號1之情形,系
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20、31及43項乃因不同區域
而有不同項目,且係與林淑玲達成合意之金額。附表編號2
之情形,林淑玲追加主浴室大臉盆,後系爭房屋驗收時,原
告表示要改成次浴面盆組,但原先已經做好主浴臉盆則無法
退回,因為已經過了工程變更期間,無法追加減,若客戶要
變更,這部分是額外提供料件,則客戶需自行吸收費用。又
附表編號3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施工不良事項,被告除已完成
修繕外,其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稱工
程瑕疵之請求已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林淑玲與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69-1、
169-2、170、171、172地號上「遠雄御東方」社區編
號A2棟第1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卷第18頁)。
2.林淑玲於103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工
程估價單,變更後被告應退款134萬4,358元予林淑玲,
同年3月21日林淑玲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
。
3.林淑玲與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簽系爭讓與協定書,由原
告承受林淑玲買方之地位,並經被告同意(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3頁)。
4.被告於104年3月12日點交房屋予原告,有設備點交明細
、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
5.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立交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結算找補金額後,退款115萬7,962元予原告,
有交屋款項明細表、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
。
6.原告於105年2月2日函通知被告退屋還錢(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
7.兩造於106年6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項、20項單價
1,322元應為4,322元,即應與31項、43項單價相同,以
此計算被告應退還23萬2,47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林淑玲所追
加主浴室大臉盆7萬5,000元,原告業已取消追加,改為
7,500元小臉盆,既無追加,被告應退還價差6萬7,50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施工有瑕
疵,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不得收取管理費1萬977元,被
告應退還之,有無理由?
4.上開金額合計31萬947元,原告請求被告該金額5倍之懲
罰性賠償即155萬4,73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消
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分別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項、
20項單價1,322元應為4,322元,即應與第31項、43項單
價相同,以此計算被告應退還23萬2,470元,有無理由?
查,林淑玲於103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工程
估價單,經加減工程項目後,被告應退款134萬4358元予
林淑玲,並經林淑玲於同年3月21日簽名確認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2
頁)所示,第4項、20項項目為「80*80CM拋光磚(工料)
」,單價1,322元,數量分別為73.1㎡及4.39㎡,屬追減
項目,被告應退金額分別為9萬6,638元及5,804元,另
第31項、43項項目為「地坪淋浴間舖80*80CM拋光磚」,
單價為4,322元,數量分別為1.2㎡及1.24㎡,亦屬追減
項目,被告應退金額為5,186元及5,359元。而第4項、
20項項目與第31項、43項項目固均為80*80CM拋光磚,然
二者之區域不同,衡諸常情,其單價不同,尚非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第4項、20項之單價應與第31項、43項同為4,
322元,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尚難遽信。況系爭變更設計
工程估價單既經林淑玲簽名確認,堪認林淑玲與被告間就
加減項目、單價及總價等事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
承受預售屋買賣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第4項
、20項之單價應係誤記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
據以佐。又縱認係誤記,其實際單價應較所記載者為高,
亦屬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既未經林淑玲或原告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仍應受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
單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
項、20項單價應為4,322元,依此計算之差額23萬2,470
元,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云云,難認有理
由。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
林淑玲所追加主浴室大臉盆7萬5,000元,原告業已取消追
加,改為7,500元小臉盆,既無追加,被告應退還價差6萬
7,50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買方要求變
更時,應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
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
,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辦理變
更時,買方需親自確認,並附詳圖經賣方同意後配合本工
程辦理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
,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買方同意於十天內給付
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
時一次結清;買方未給付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或雙方
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說施工」。是以,就系爭房屋室內
設計變更之要求,買方應於賣方指定之期限內為之,經雙
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若工程變更為減帳,於交屋時一
次結清。
2.查,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項目「檯面盆
(上置式)-主浴」1套,金額7萬5,000元,屬追加項
目。又被告於104年3月12日點交房屋予原告,有設備點
交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中項次6「衛浴
設備」欄以手寫「原追加一座主浴面盆組,改為次浴面盆
組」,應可認原告曾向被告要求主浴室面盆組改為次浴面
盆組。然依上開設備點交明細,原告係於系爭房屋完工後
,辦理房屋點交時始提出,顯已逾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變理變更之期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毛胚屋,交屋
時主浴面盆組尚未安裝,工程人員表示可以更換,工地主
任表示更換可以退差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設
備點交明細,並未有主浴面盆組變更得退差價之記載,上
開以手寫記載之部分,亦無從憑認係被告承諾得退差價之
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工地主任承
諾主浴面盆組變更得退差價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3.又被告既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項目「檯
面盆(上置式)-主浴」1套,而向原告收受金額7萬5,
000元,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認有
理由。
(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
之施工有瑕疵,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不得收取管理費1萬
977元,被告應退還之,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施工,有
如原告於105年2月2日向被告要求退屋還錢之通知函所
列「工程缺失」附件一項目7主臥衛浴牆面起沙(1:3泥
沙配比不對)、項目8客臥衛浴牆面起沙(1:3泥沙配比
不對)、項目9主臥衛浴門牆位置錯置、項目10客臥衛浴
門洞尺寸錯誤、附件二項目1主臥衛浴浴盆下方落水孔錯
置、項目2主臥衛浴電線導管錯用PE管等瑕疵等語,並提
出通知函及所附缺失明細及照片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11頁)。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所載追加項目
為(建築部分)「1:3水泥粉光(工料)、刷ICI乳膠漆
(工料)、地坪防水處理、地坪EVA防水處理、檯面盆(
上置式)-主浴、雙聯插座(含器具)、牆面防水處理
H=100CM、專用迴路出線口」、(機電部分)「預留空管
BOX出口、電視出線口(含器具)」,而依原告所提出通
知函照片僅附件一項目7、8係有關追加部分工程,其餘
原告所指項目9主臥衛浴門牆位置錯置、項目10客臥衛浴
門洞尺寸錯誤、附件二項目1主臥衛浴浴盆下方落水孔錯
置、項目2主臥衛浴電線導管錯用PE管等問題,經核乃屬
「追減項目」或原系爭買賣契約之工程項目,縱認有瑕疵
,均與追加項目無關。再就附件一項目7、8之照片觀之
,尚無從遽認原告所稱「牆面起沙」屬實,又縱有「牆面
起沙」之瑕疵,是否即為「1:3水泥粉光」之問題,尚非
無疑。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包括上開所示瑕疵之問題,曾向
本院提起訴訟,兩造並經法院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兩造互相返還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
本院106年度移調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則原告所指瑕疵,即未經另案確認,無從憑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追加
工程」部分有瑕疵,其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有瑕疵,
難認有理由。
2.又被告既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而向原告收受管理
費,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認有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55萬4,735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
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
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
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
即有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反之,若當事人提
起之訴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本件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其再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價31萬947元,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5萬4,735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萬9,513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有混│原告主張│
│號│淆等情形││
├─┼─────────────────┼──────┤
│1│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4項、20│被告應退還23│
││項單價1,322元應為4,322元,即應與│萬2,470元。│
││31項、43項單價相同。因第4、20項之││
││拋光石英磚是連工帶料價格,不只有1,││
││322元。││
├─┼─────────────────┼──────┤
│2│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第73項,林│既無追加,被│
││淑玲所追加主浴室大臉盆7萬5,000元│告應退還價差│
││,原告業已取消追加,改為7,500元小│6萬7,500元│
││臉盆。│。│
││││
├─┼─────────────────┼──────┤
│3│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估價單上追加項目之│追加工程部分│
││施工有瑕疵。│被告不得收取│
│││管理費1萬97│
│││7元,被告應│
│││退還。│
├─┴─────────────────┴──────┤
│合計:31萬9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