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孫鷹
被 告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伍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重訴字1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開庭時,在該院第九法庭以「 小三 」、「大陸妹」等語誹謗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
三、被告則以:105年4月28日系爭事件開庭時,被告並未稱原
告「小三」、「大陸妹」等語。原告之夫 王興華 為被告前夫
,而原告與王興華結婚時,王興華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
續中,被告若於其他時地稱呼原告為小三,只是陳述事實,
並無誹謗之意。又大陸妹只是對於大陸女子之簡稱,大陸為
世界強國,原告應引以為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
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
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
,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2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系爭事件開庭時,當庭以「
小三」、「大陸妹」等語誹謗原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新北地院系爭事件開庭期間(開
始開庭後約8分11秒至9分),確有以「小三」、「大
陸妹」等語指稱原告之事實,有新北地院檢送系爭事件當次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實。而「小三」一詞,為近年流行用語,係對婚姻或戀情
中第三者的稱呼,帶有指摘不顧道德,介入他人婚姻、感情
之意涵,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者知悉原告為介入、破壞
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私德有虧,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造成貶損。被告雖抗辯其若稱原告為小三,也是陳述事實,
並無誹謗之意云云,惟該言論內容縱屬真實,亦僅係涉及原
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系爭事件開庭時稱原告為「小三」之行為,業已構成對原
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至於「大陸妹」一詞,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之解釋,乃「專指從中國大陸出來的年輕女子。此語多
有輕蔑之意」,雖表明或有輕蔑之意,惟亦有著重該女子生
長於大陸地區之意,是單憑「大陸妹」一詞,尚難評斷是否
必然存有貶損他人之意思。況族群之認同感涉及個人之內在
感受,各人對於族群之稱呼,聞後觀感本未必相同,如同現
今社會有以「臺客」一詞形容穿著打扮較為鄉土之人,以此
觀點考量,或有認此稱呼有貶抑之意,然亦有以之自豪形容
自己愛「臺」、以身為「臺客」為榮,則在此個人主觀情感
認知迥異之情形下,「臺」字究竟是褒是貶,即因人而異。
「大陸妹」一詞亦同,在兩岸交流頻繁之現今社會,該用語
已成為一般人對來自大陸地區女子之通俗稱呼,旁人聽聞後
,客觀上尚不致對個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故被告以原
告係來自大陸地區,而稱呼原告為大陸妹乙點,尚難認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於系爭事件105年4月28日開庭時指稱原告為「小三」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目前經商,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屋暨
土地3筆、並汽車、投資各1筆;被告則無收入及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兼衡量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起因於原告提及兩造數年來
之糾葛,致被告憶及原告介入婚姻之往事等情節,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1即54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