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齊揚
訴訟代理人 晏士俊
被 告 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侵占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侵占原告父親 齊昌玉 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迄今不償還,此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因被告正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故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嗣
因被告提出聲請,原告乃依鈞院裁定限期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前於偵訊時稱係齊昌玉去投資,今則答辯其向齊昌玉
借款,倘被告未侵占500,000元,何以其在匯款單上後來
修改匯款人的名字為齊昌玉,應係被告事後以影印後修改
的方式欺騙齊昌玉,且此部分被告亦未否認未匯款至保險
公司,而被告所辯述返還現金160,000予齊昌玉及以370,0
00元支票票款給付 齊一心 的投資型保單,並無法證明與上
開其侵占500,000元之事有關,況依函覆齊昌玉存摺明細
資料亦可證被告並未將160,000元現金返還予齊昌玉。
(二)、又齊昌玉在減額繳清申請書上的簽名係偽造的,蓋該申請
書上的電話係被告配偶 張敏華 的,住址亦係記載被告的地
址,現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909號偵查中,倘被告確成立偽造文
書之犯罪,則可證其辯述有償還500,000元之詞係屬不實
,故請求待偵查案件的結果再審理本件等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匯款單修改的部分銀行並無意見,伊於96年1月
18日將500,000元匯到伊的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即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所開設的花旗銀行帳戶內,未匯到齊昌玉為齊一心購買的南
山保險公司的儲蓄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以繳納第
三期保費,蓋因當時市場熱絡,乃與齊昌玉商借予被告投資
,而於96年1月26日將上開儲蓄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嗣於1
0個月後,因有獲利且有餘款可清償對齊昌玉商借的500,000
元,故伊於96年10月18日從台中福平里郵局領取200,000元
還給齊昌玉,因齊昌玉堅持只收利息30,000元,且與齊昌玉
商議拿370,000元投資在以齊一心為被保險人的南山保險公
司投資型投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故齊昌玉退伊
40,000元,伊則開立160,000元的支票存入齊一心的投資型
保單,關於齊一心的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及投資型保單均係伊
承辦,此均符合齊昌玉的本意,且伊亦於96年10月間清償向
齊昌玉商借的500,000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
的行為,更不可能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8日自齊昌玉於臺灣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500,000元,匯款至被
告花旗銀行台北分院帳戶,及未繳納以齊一心為被保險人
之南山保險公司的儲蓄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
保險費493,515元,並於96年1月25日將上開儲蓄型保單辦
理減額繳清等事,除據其提出南山保險公司保險首頁、南
山保險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自動轉帳請款不成功照會單、南山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
書、南山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據,尚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自齊昌玉帳號領得500,000元之
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3號侵占案件99年9月20日
偵訊時係供稱:這是96年的事情,詳細情形要回去查,伊
記得曾跟父親即齊昌玉說當時投資的收益不錯,建議將
500,000元投到齊一心的另一張投資型保單,伊並未侵占
之情(見上開第3553號他卷頁39),嗣其於99年12月8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向齊昌玉表示投資環境很好,放在低利的
保單很可惜,故借伊投資,會一樣算利息給他,後來於96
年10月間還給齊昌玉530,000元,齊昌玉將其中370,000元
拿來投資,係以齊一心為被保險人,另外160,000元則留
著,伊係開一張370,000元的支票及給付現金160,000元等
語(見上開第3553號他卷頁64),可知被告前供述雖未提及
向齊昌玉商借投資之事,惟該500,000元中的370,000元係
支付於齊一心之南山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單則屬事實,且
本院審酌被告自上開齊昌玉臺灣銀行台中分院帳戶領取50
0,000元及存入其花旗銀行台北銀行帳戶係96年1月18日,
齊一心前開儲蓄型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係96年1月25日,被
告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係96年10月18日
,及以支票票款370,000元繳付上揭齊一心之南山保險公
司投資型保單保費,將40,000元現金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係
96年10月23日等事,此有上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自動轉帳請款不成功照會單、南山保
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南山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
書各1份為據,並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南山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支票、南
山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可知
該等事實發生的時間均屬合理有據且相符合,是尚難認定
被告所辯述其已償還500,000元予齊昌玉係屬無稽,故原
告主張被告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詞,無法採信。另從本
院函查之齊昌玉自96年10月18日迄今的上開臺灣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同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固未查
得有何現金160,000元存入的紀錄,惟此尚無法反證被告
未交付現金予齊昌玉之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償還500,00
0元予齊昌玉之詞,尚難逕信之。是據上,本件原告並未
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齊昌玉500,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