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借款予甲○○,借款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元之利息。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向被告借款。
㈢、扣案被害人甲○○所簽之借款本票二紙及質押之身份證。
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每借款三萬元需簽立本票六萬元,並質押身份證,利息則為十日一期、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
㈤、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要作一百五十分,扣身分證等語。
㈥、扣案帳冊及名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還本付息方式│月息│科刑│扣案物│││││││││品│├──┼────┼────┼─────┼────────┼───┼───┼───┤│一│96年2月│丙○○│借款新臺幣│每10日1期須支付│逾450│處有期│帳冊二│││間││(下同)3萬│利息4千5百元│分│徒刑參│本,名│││││元,預扣4│││月,減│片二盒│││││千五百元│││為有期││││││,實拿2萬5│││徒刑壹││││││千5百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二│96年5月││借款新臺幣│每10日1期須支付│同上│處有期││││間│丙○○│3萬元,預│利息4千5百元││徒刑參││││││扣4千五百│││月。如││││││元,實拿2│││易科罰││││││萬5千5百元│││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三│96年6月│甲○○│借款新臺幣│一萬元每10日1期│300分│處有期││││間││6萬元│須支付利息1千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