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履方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0年1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惟1月1日因意外受傷急診,並於1月2日至1月28日均於和平醫院住院,1月29日仍住該院但已停止任何治療,2月9日即將本人強制出院,因未癒乃於深夜11時30分許在國軍松山醫院急診,後又被國軍松山醫院人員及里長聯手逐出該院,1月至3月4日均不斷受傷,且遭區公所及醫護人員等不當對待,而延誤本案,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上訴云云。經查:本件99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書業經原審分別於100年1月7日、1月10日送達被告之通訊地址台北郵政87-561號信箱及被告住所台北市○○區○○○路○○○號3樓,均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可徵上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被告稱伊於100年1月2日至28日均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佐,然審酌本件判決書送達至被告通訊地址及住所時,均為被告本人收受,且被告亦於抗告理由中自承已於1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之情狀,是被告遲至100年3月30日始提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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