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鄭智仁 )因懷疑其大陸籍女友 盧顯玲 避不見面係遭甲○○、丙○○夫婦藏匿所致,為迫使甲○○夫妻告知盧顯玲行蹤,明知甲○○夫妻並未販賣毒品,亦未以毒品控制盧顯玲,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追訴之同一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以電話假藉盧顯玲之配偶 林偉馨 名義,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假藉「 唐錦章 」名義,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以電話匿名,及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其名義具狀,接續向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指:丙○○與及王姓丈夫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販賣毒品,並以毒品控制盧顯玲,在學甲鎮中心KTV小吃部上班云云,使上開檢警誤認甲○○夫妻涉犯上開罪嫌,進行調查偵辦;嗣經甲○○夫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明,始查悉上情。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多次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切號碼詳卷)及丙○○之行動電話(確切號碼詳卷)語音信箱留言,恐嚇甲○○及丙○○稱:「要找黑道的人對付你們」、「以後遇到了要輸贏」等語,致使甲○○、丙○○心生畏懼,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其後,甲○○夫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陳明,始查悉上情;而乙○○於本件審理中,坦承其上開投訴乃係誣告(乙○○另涉之九十五年三月間,向 方喬彬 妨害甲○○名譽部分,由本院刑事庭先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甲○○之偵訊指訴、錄音光碟片一片、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南縣學警偵字第○九五○○一○三三七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二份、臺南地檢署法警室受理電話檢舉紀錄表影本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管制表、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 翁僥鴻 偵查報告、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補充證據詳述狀、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匿名電話檢舉紀錄。
三、㈠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誣告部分,與起訴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誣告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為說明。㈡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甲○○夫妻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八三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