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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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嗣經民眾報案
,為警於96年12月8日21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與海安路三段花園夜市攤販區查獲,並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皮包2只與現金合計新台幣8,234元」。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更正為「內
有新台幣734元」、編號2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12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至8時30分,在台南市○○路○段「花園夜市」竊取被害人乙○○、甲○○各自管領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惟其既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各該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視為包括的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圖不勞而獲,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無前科,顯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此次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所竊之物│├──┼─────┼──────┼─────────────┤││96年12月8│台南市○○路│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1│日下午8時│3段「花園夜│取其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10分許│市」A排第27│台幣734元)││││、28攤位││├──┼─────┼──────┼─────────────┤││96年12月8│台南市○○路│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2│日下午8時│3段「花園夜│取其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30分許│市」第9排某│幣7,500元)││││攤位││├──┴─────┴──────┴─────────────┤│註:上開竊盜現金數額,依卷附被害人乙○○、甲○○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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