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靚車高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靚車高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9年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93401898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使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監察人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供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原告為公司監察人,竟遭被告公司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是兩造間自始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9年2月間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因欠稅未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請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前去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至此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又未受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受選任為監察人,更未同意或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自無從合意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公司若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即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再者,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曾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因此兩造間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無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亦屬有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經濟部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經選任為監察人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4項及民法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就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簽,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三次,核對原告之簽名筆跡確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筆跡顯然有異,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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