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南縣○○鎮○○路188之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另涉犯強盜案件,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在臺南縣○○鎮○○路188之6號前為警逮捕,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排檔桿上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0月7日上午1時1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11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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