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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