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鈺被告葛力維被告張詠湶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8、8087、2168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珮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葛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詠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力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葛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詠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葛鈺與 王金漢 原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金錢糾紛,於98年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王金漢前往葛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1號12樓之1住處,欲搬離其置放在該處之物品,葛鈺乃趁機向王金漢索討債務,兩人遂發生爭執,王金漢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葛鈺推往牆邊,葛鈺之身體並因此碰撞到牆壁及傢具,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顏面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葛鈺乃夥同葛力維、張詠湶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葛力維出手掐住王金漢之脖子,並將酒瓶砸在地面,再持另1酒瓶交付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以該酒瓶毆打王金漢之頭部,張詠湶則持空白本票交付與王金漢,王金漢在此強暴、脅迫情況下,遂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33萬元之本票及還款協定書,王金漢並受有頭皮擦挫傷、頸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後,王金漢之母王 吳愛美 、妹 王秀萍 ,偕同友人 葉必忠 、 張清河 等人抵達上開地點,葛鈺在與王金漢、 王吳愛美 協談債務過程中,復夥同葛力維、張詠湶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抓住王金漢之衣服、掐住王金漢之脖子,且將王吳愛美壓坐在沙發上,並要求王金漢簽立金額32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另令王吳愛美擔任保證人,葛力維並向王吳愛美稱:若不簽名,將把王金漢押到部隊等語,王吳愛美在此脅迫情況下,便在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擔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被告等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金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13庭書記官黃珮華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