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汯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汯傑因詐欺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98年7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因連續詐欺取財,業經法院判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重施故技,佯稱安排被害人求職而詐取金錢,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更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未知悔改,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乃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行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98年7月24日確實與陳姓被害人有金錢債務問題,因聽信檢察官說只要和解就不起訴才認罪,事後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被騙,故提出抗告云云。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宣告緩刑,自更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當。又受刑人並不否認於98年7月24日與陳姓被害人間有金錢債務問題,且其於歷次偵審中亦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故受刑人辯稱係誤信檢察官之言才認罪云云,委無足採,亦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