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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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 張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振棟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係於100年5月4日由書記官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指印,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抗告人雖於100年5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已於100年5月17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前揭時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非能補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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