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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