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右二人被告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與自訴人丁○○係姊妹關係,另自訴人乙○○係丁○○之女。雙方分別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七之五號及二三七之四號開店營業,先前曾因招呼客人發生口角,被告戊○○、丙○○○乃心生報復,竟基於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名持木棍、長刀進入砸毀店內玻璃及物品之行為,並非自訴人所為或教唆,仍於同年月七日及九日,分別向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二人共同教唆並帶領三名歹徒前往砸店,涉犯恐嚇、毀損及竊盜等犯行,使偵查機關對自訴人發動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始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為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所申告之事實非全然無因,而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均不成立誣告罪。
三、訊之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前自訴人就經常恐嚇要他們把店關了,之後就發生店被砸的事,砸店的人確實是自訴人叫來的,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經營之小吃店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持不明兇器前往砸毀店內之桌椅、玻璃及生財器具設備等情,除有現場照片附於前案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資佐證,並據前案偵辦之檢察官勘驗由自訴人提供自家裝設之錄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勘驗筆錄附於前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八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自小吃店於上開時間遭人砸店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原先是其妹妹 林謝鳳珠 在經營,但自訴人因生意競爭而屢次與林謝鳳珠發生衝突,八十九年底,林謝鳳珠把店讓給被告二人之後,自訴人復持續恐嚇被告二人,直到發生砸店的事情,被告二人就將該店又讓給案外人 江世軒 ,結果江世軒也做不下去,又讓給 林玉嬌 、 林玉雲 等人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且經證人 姜世軒 於原審證稱:「我去頂這家店之前,就有附近的商家向我警告過隔壁自訴人不好相處,經營期間,丁○○因為生意競爭的關係,經常惡言相向,甚至罵三字經,我店裡面的師傅曾經回嘴,丁○○還用油潑他,後來到九十年七月經營不下去,就把店讓給二個姊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筆錄);參以證人即 李淑櫻 亦證稱:「有聽被告跟我說過(店被恐嚇的事)」(見原審同日筆錄)。足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平日相處極不和睦,且自訴人確實經常因為生意競爭緣故而惡言相向。
(三)再前案甲訴人固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教唆或共同參與砸店之行為,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案外人 朱正義 之對話錄音帶,其中就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所附自訴人一方不爭執對話譯文,其中朱正義與被告丙○○○有如下對話,丙○○○:「丁○○仔說:是你 朱仔 給安排給你砸店,不關我們母女的事」,朱正義:「她們母女(指自訴人二人)要推我做箭頭!你聽懂嗎?」、「為什麼我沒代誌會去給你們砸店」、「阿我也沒賺她母女的湯水,為什麼砸店?」、「她要是敢到法院報告說明朱正義是我砸的店」、「你爸,就馬上跟法院說:那是丁○○叫我去砸店的」、「她現在很落難,她花大錢請我砸店,沒有想像中的效果,更看我不順眼」、「教唆我砸店˙˙˙又要想做什麼霸王˙˙˙沒啦」等語,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結果,證人朱正義亦坦承確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是依被告丙○○○與朱正義之對話,自訴人確有教唆朱正義帶人前往被告店內砸店之嫌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因先前自訴人經常惡言相向,並曾恐嚇其關店之事實,及前開相關事證,因而於發生砸店之後,懷疑自訴人係教唆砸店之主謀,被告二人向偵查機關申告,並非全然無因。
(四)自訴人雖又以案發當時,自訴人並未進入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業據前案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屬實,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惟被告卻向偵查機關申告自訴人夥同該三名男子進入被告小吃店內砸店,明顯虛構事實,欲入自訴人於罪云云。惟查,於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一、錄影帶畫面未顯示時間。二、畫面長度第○分二十秒時, 謝鳳妹 騎機車外出,第五十八分零秒時畫面出現一部計程車,第五十八分二十秒,畫面計程車下來三名男子,其中二名戴安全帽,一名戴口罩,其中一名著白色(衣)上衣,二名著深色衣褲,著白色上衣男子手持一支鐵條小跑步進入店內,五十八分三十八秒三名男子自店內跑出,白色上衣男子亦持鐵條跑出,進入計程車(三名男子均未持菜刀),第一時四分○秒,警車、警員到場處理,第一時十一分三十秒謝鳳妹騎機車進入,第一時四十三分二十秒乙○○將手機交給著白色上衣警員接電話(據乙○○表示係通知丁○○到店內)第一時三十八分十九秒,丁○○騎車進入」,有履勘現場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但該錄影帶係丁○○、乙○○等二人所提出,亦據前案檢察事務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詢問時,丁○○、乙○○陳明在卷,有該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依此,該錄影既未顯示時間,則是否連續錄影(或有間斷)?是否經剪接?是否能全面又毫無死角錄影?已非毫無疑義,自難以上開錄影帶遽認被告二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被告二人有如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長明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陳明:「因我所經營小吃店被丁○○及乙○○『教唆』三名歹徒持木棍及兩支長刀砸毀店內玻璃‧‧‧」(見前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八七四號卷第十一頁),於前案偵查中因住居所遷移時,亦以書面向檢察官陳明「自從被告『教唆』人砸店後,告訴人即遷移至台中縣‧‧‧」等語,而僅懷疑自訴人二人教唆上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砸店,但被告二人卻指稱自訴人二人有進入店內,或於被告二人於原審指稱「砸店的人坐計程車到現場,自訴人就到旁邊躲起來」(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有張大其詞,然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人砸毀之情形相當嚴重,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情一般人遭逢如此劇變,心情起伏氣憤勢所難免,對於案情自會加以誇大及渲染,惟尚難認所訴全係憑空想像。何況,教唆他人犯罪與親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為相同之評價。縱自訴人僅止於教唆他人砸店之階段,而被告竟申告其實際參與砸店,惟兩者若構成犯罪,其刑責既屬相同,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將案情誇大之行為,即構成刑法誣告罪責。
四、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二人於前案申告自訴人等毀損等之犯罪事實,縱有誇大其詞(不影響所訴刑責),但並非全然無因,雖事後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所訴為真實,致自訴人不受毀損等罪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