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駕駛六S—七九七三號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西往東行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後,進入台南市○○路,往北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往北前行,適甲○○自台南市○○路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一百公尺範圍穿越道路,而徒步穿越台南市○○路,致乙○○發現時,閃避不及,乃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北側撞擊甲○○,使甲○○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隊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七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警卷六至九、十二至十四頁,五九三六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十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等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警卷十頁)。被告自白肇事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行駛,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交岔路口,作左彎後,進入肇事路段,欲繼續前行,斯時更應密切注意轉彎後,其行向道路車輛與行人動態,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應較一般車輛直行駕駛狀態,負更高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據此,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左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徒步穿越馬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行人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則車輛駕駛人除需注意車前狀況外,尚負有暫停而完全禮讓行人先行注意義務。設若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則仍不影響車輛駕駛人車前狀況注意義務。故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尚不因此解免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基此,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要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等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節。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甲○○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倒地後,其頭部受傷血跡,距台南市○○路行人穿越道邊緣,應有七公尺以上(1.1m+1.9m+4.53m=7.53m-,車長詳卷附小客車規格表,原審卷四九頁)。倘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時,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屬實。則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至少應彈飛五公尺以上(前述距離扣除告訴人身高)。衡情,在此彈飛距離,告訴人因碰撞倒地所受傷害,應非僅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而已。是告訴人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要難採信。況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小客車,剛完成左轉彎,而進入直行狀態,行車速度,應非快速。又被告於警訊供稱:肇事當時,車行速度,約十至二十公里(詳警卷三頁背面)。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體重約六十八、六十九公斤(詳原審卷卅八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頭皮撕裂傷、左肘、右膝等處擦傷等情,加以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倘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則告訴人彈飛至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五公尺以上位置,經核可能性,應屬甚低。故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附近,而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殆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然此不影響被告行車時,應負隨時車前狀況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四、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一百公尺範圍穿越道路,而徒步穿越公園路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核係車禍發生肇事次因(被告行為,係車禍發生主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南鑑字第九二○五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七九號函在卷可憑(詳五九三六號偵查卷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十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均以告訴人係徒步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遭撞,為鑑定基礎。惟告訴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依此,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基礎,即屬有誤。故上開鑑定意見,皆認車禍發生,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經核尚非妥適,要難採信。然被告過失與告訴人過失,併為車禍發生原因。則告訴人過失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刑責。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二頁),復經到場處理交通隊警員 葉俊麟 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卅五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自應列為量刑參考。然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被告拘役卅日,有違人民法律感情,自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車禍發生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後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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