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遮陽帽壹頂、口罩壹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零八分十一秒左右,頭戴其所有之遮陽帽及口罩,且戴上手套,並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統一超商」內,適有客人甲○○站在櫃檯與店員乙○○聊天,丁○○即以右手持水果刀架在甲○○之脖子上,並向乙○○及甲○○恐嚇陳稱:「不要動這是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使其二人因之心生畏懼,其中甲○○並趁機告訴丁○○要搶也要搶有錢人,而藉談話之時間以分散丁○○之注意力,旋轉身反手抓住丁○○持刀之右手,並進而與丁○○在櫃檯外發生拉扯,乙○○見狀亦跑出櫃檯外,並與甲○○一起在超商外將丁○○制伏,甲○○隨即報警處理,丁○○始未能得逞。嗣經警趕抵現場後,並扣得丁○○所有之遮陽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及所持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遮陽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復有現場圖一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並稱搶劫時,隨即回稱被告要搶也要搶有錢人後,即反手抓住歹徒的手並與之發生扭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卷第十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稱被告進來時就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說不要動這是搶劫,把身上的錢通通拿出來,伊說要搶也要搶有錢人,不要搶我們這動沒錢的人,並藉由此分散被告之注意力,之後就抓進他的刀刃並加以反抗,被告想要跑,但已被伊抓住刀子,被告很緊張就踢他一腳想要掙開逃跑,伊當時豁出去了,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同前偵卷第五十頁),另乙○○亦稱伊以為是開玩笑,後來發現客人與歹徒發生扭打才發覺不對勁,趕快跑出櫃檯和客人合力將歹徒控制住(同前偵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當時並無打人之意,只是因要掙脫而扭打(同前偵卷第五十一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因被告只有一人,自忖有能力反抗,故以智取,先以談話分散其注意力後,旋即出手反制,使被告措手不及,及見被告欲脫逃時,更聯手將被告制服,依本院勘驗警附錄影帶,被告於當時下午四時三十四秒左右甫進入超商不久,旋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二十秒左右,遭被害人甲○○、乙○○聯手毆打制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可見被告從作案到被控制,前後時間相當緊促,核其所為前開行為,應尚不足達抑制被害人甲○○、乙○○之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持利刀架在甲○○脖子上,並以言詞向同時在場之甲○○、乙○○二人喝令搶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其言談舉止,客觀上已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並令其等因之心生畏懼。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向乙○○、甲○○恐嚇取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甲○○反抗、並與乙○○聯手制服被告,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同時同時向在場之乙○○及甲○○二人恐嚇取財,係想像競合犯,原審於犯罪事實,亦同認被告向乙○○、甲○○恐嚇,惟於論罪時卻認被害人只有甲○○一人,其事實與理由已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又依卷附照片及本院當場勘驗錄影帶,可知被告在當日下午四時零八分十一秒~三十四秒均在超商內,九分二十秒則被制服,此亦有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足參(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是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與卷內資料證亦有不符,被告以原審認定犯罪時間與事實不符,據為上訴理由核屬有據,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圖以己力謀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須,而為前揭非法方式,已危害社會治安並足生威脅於被害人,但念其被告年僅二十四歲又無前科,其於警訊、偵查、原審迄本院復一致坦承犯行,並表示是因被地下錢莊逼債始挺身走險,而被害人因制敵得宜,所受損害亦有限,再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對其手傷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而未具體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示其對於被告亦有法外施仁之善念,本院姑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手段雖非屬平和,但未實際傷害被害人,可見其良知未泯,犯罪後均坦承犯罪,顯然知所悔悟,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遮陽帽一頂、口罩一副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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