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四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用嘴或鼻吸氣方式,在高雄縣○○鄉○○村○○路不詳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通緝經警逮捕歸案,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詳警卷
七、八頁)。綜上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至明。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四二一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八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綜上各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適用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併審酌被告有事實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已經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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