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從事板模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板模及施工工具等物品往返工地,駕駛小貨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巷與長溪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需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橫向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七0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姊丙○○,沿前述長溪路三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橫向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看見乙○○所騎並自其左側橫向而來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駕駛之小貨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直接撞及乙○○所騎之機車,並造成乙○○頭部外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坐於機車後座之丙○○亦因之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腓骨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從事板模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板模及施工工具等物品往返工地,於右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駕照,伊係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駕車進入路口,伊當時只注意到前面,沒注意對方從旁邊過來,車速約十五公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乙○○騎機車闖紅燈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雙方所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時之各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何?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堅稱二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行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證人即警員 林文仁 於原審中亦供證稱:路口有一家賣吃的,伊問那位小姐,她聽到碰的一聲出來看,但沒有看到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件涉及號誌問題,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而未便覆議等情,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此外,除當事人之片面供述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進入路口時,各行向路口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實際上為何?故本件雖至少有一方未依燈號指示而進入路口,然究係被告或告訴人乙○○或兩者同時闖紅燈(於路口淨空時間四方燈號皆為紅燈時)進入路口,則已無從查證。
三、然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及同條第四項第二款並規定:「於有交通號誌管制時才免予設置」等即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之基本注意義務。又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二(詳見警卷第十頁正面)等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行向路口之停止線位置,對於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行向路口處之視野非窄,且該處對於路口動態之視線亦相當良好,另本件兩車之撞擊點位置,則已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東南側,即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業已行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向車道時,才發生碰撞。基此判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覺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業自左側駛近,而預為防範,因之若非被告於肇事前未密切注意橫向來車狀態,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否則應不致於無法及時避煞,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伊當時只注意到前面,沒注意對方從旁邊過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上開認定相同,故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無疑義。
四、再者,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右述交岔路口,既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見警卷第八頁),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此外,告訴人乙○○無照駕車,為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自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疏於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準此,被告之上述過失,與告訴人乙○○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堪認定。
五、至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第二項中認為:如長溪路三段三七三巷,由南向北號誌運作,轉換綠燈後起駛發生撞及,則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轉換綠燈後起駛,未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雖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二0九三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內第廿三頁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該意見書第二頁),然如前述,本件車禍發生前,雙方所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時之各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何?除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各自堅稱二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己方行向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無從查證認定外,另參酌現今一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一方行向路口之號誌於黃燈消失而紅燈亮起後,橫向路口之紅燈號誌並不會立即轉換為綠燈,而尚有二至三秒之路口淨空時間(即路口四方號誌均為紅燈)。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屬手排式之換檔裝置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起步後至撞擊位置之平均速度非快,且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時復已供稱:車禍發生前,其車速約為時速十至十五公里等語(詳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另由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觀察,可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行向路口之停止線,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至少有八‧一公尺(6.5m+1.6m=8.1m)以上,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如係於其行向路口之綠燈亮起時立即起步行駛,則以平均時速約十公里計算,該小貨車行至兩車撞擊位置,至少需要三秒鐘左右之時間(10000m÷3600s=2.78m/s;8.1m÷2.78m/s=2.91s),而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如係於其行向路口綠燈消失黃燈亮起時進入路口,則其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駛至撞擊位置時,至少尚有五秒鐘以上之時間,據此並以告訴人丙○○於原審中所陳稱:機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推算(以平均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計算),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行駛之距離,業已超過五十公尺(36000m÷3600s=10m/s;10m/s×5s=50m),此際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應早已順利通過路口(該路口僅寬約三十公尺;18.5m+6.2m+6.2m=30.9m),而無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從而,就已知之各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在告訴人乙○○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亮起前進入路口,而被告在其行向路口綠燈亮起後才駕車起步進入路口之情況下判斷,兩車竟在路口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應係微乎其微,故前述第二項鑑定意見中所據以分析之事實認定,經核尚非適當,而難以逕行採擇。況該鑑定意見中之第一項內容,鑑定機關亦表示:號誌運作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顯見該鑑定機關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至少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至少一方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應尚可確認,然究係何人或兩者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則業已無從查知。至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乙○○、丙○○二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小貨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所致,經核其論據基礎尚屬薄弱,尚非妥適。
六、末查,告訴人乙○○、丙○○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七頁);又本件告訴人乙○○、丙○○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各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此外,並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七、查被告甲○○係從事板模工作,平日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板模及施工工具等物品往返工地,為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是駕駛小貨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橫向來車,而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而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文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林文仁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誤(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而被告肇事後至今,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六萬元,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請求金額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差距過大雙方乃未能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雖非良好,然如前述,告訴人乙○○無照駕車、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以被告尚未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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