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楊景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敏蕙 、 張瑜 心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
6,025元(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其中系爭租賃物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實務上均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
二十倍計算為23,800元×120=2,856,000元,再加上尚欠租金
及電費100,025元,共計2,956,025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