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4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於民國99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即21日)上午9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公街口,見 翁銘諄 所有而由 翁安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曾武龍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核與被害人翁銘諄於警詢中及翁安滿於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惟審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翁銘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