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祥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祥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捌點零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7月初某日至91年7月13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吳進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警方因另案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時, 適吳進祥 人在該處,吳進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等物供警查扣,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吳進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7月初某日至91年7月13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0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4年1月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5至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犯2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0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被告⑥又於10
0、101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2、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又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述案件之殘刑與⑥⑦案件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警方前往上開地點係為執行對他人之搜索(警卷第6頁),被告既非受執行人,在其未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供警查扣前,警方應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警卷第2至5、8至12頁、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且其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累,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離婚、曾在碾米廠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6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晶體共11包經送鑑驗,其中10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8.03公克),另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9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偵卷第39、40頁)附卷可佐,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院卷第154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醫療用品代用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1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