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其雇主 黃俊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電工程所需工具及材料,前往各工地從事水電包工為業,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某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完畢,返回公司途中,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埔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待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上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37至37頁背面、院卷第18、37、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7、37頁背面至38頁)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6至2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Google街景圖(院卷第11、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院卷第21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水電包工,需駕駛雇主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電工程所需之工具及材料,前往各工地從事水電工作,案發當天也是於做完工作,開車從工地返回公司途中,才會經過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36頁背面至37頁),故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堪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行為除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外,另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參起訴書第2頁);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我行駛的埔打路劃有雙黃線,為主線道(應指幹線道),被告走的是無名產業道路則是支線道,肇事主因應該是被告而不是我(偵卷第38頁、院卷第36頁背面)。
惟查: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路權之判斷應依下列順序:①先判斷路口是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如路口設有「讓」或「停」標誌,路面劃有讓路線或停字者,即為支線道),若有,則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②若未劃分幹、支線道,次判斷車道數,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③若車道數相同,再判斷車輛行向,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④若車輛行向相同,復判斷來車方向,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二)觀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案發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偵卷第16頁、院卷第11、12頁);而告訴人行駛之埔打路雖劃有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埔打路「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與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相同,均為1車道,申言之,告訴人係沿埔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而埔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數,僅有告訴人所行駛之1個車道,埔打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不能計入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此有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參;又被告及告訴人同為直行車,故本案應以來車方向判斷路權,本案中被告為右方車,告訴人則為左方車,是告訴人應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依本院前揭說明,即有未洽。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方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水電臨時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1頁),及其因金額差距(院卷第36頁背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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