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82號被告張學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宗自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竟於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行經埔心鄉瓦北村源泉路2段196號前,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張學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5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66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學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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