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張 謝慶香 訴訟代理人 張傳鏞
張和富 上訴人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上訴人 吳寶堂 視同上訴人 陳財弘 視同上訴人 陳明耀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視同上訴人 尤永昇 訴訟代理人 張綾珊 視同上訴人 陳東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東楠 被上訴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及其附表所示。
兩造間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張謝慶香 、吳寶堂、陳明章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陳財弘、陳明耀、尤永昇、陳東明、鐘東楠即視同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兩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迭商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分割,惟經協調均無結果。
二、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毗鄰彰化縣○○鎮○○路○○道路(寬約10公尺左右)及彰頂路326巷(寬約8公尺左右)。附圖一編號E2、E3備註欄寫不詳,應該是房子與房子之間間隔的位置,是巷弄裡面的空地。訴外人 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 之磚造房屋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E1要拆掉,有一部分要做為巷道使用,因為要私設道路才要拆房子,本件分割不管採哪個方案如果有私設道路大家都要負擔道路的面積,才符合公平原則,但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負擔道路。對於原審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價沒有意見,道路部分鑑價報告都有考慮進去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主張,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並不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也是原審在聽過兩造在庭上多次開庭後,原審法官整理出來之方案,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將H、F分成兩個位置,對被上訴人使用上也不方便,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分割方案也不公平。同意以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對於華聲鑑定公司第二審之鑑價沒有意見。本件是兩造要不要分攤道路開了好多次庭,被上訴人所分到的F、N、E部分通通被第三人佔用,第三人總共有幾十個人,由 鈞院 孝股也開了好多次庭,實在很難說誰要去補償誰。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則辯稱: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未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實難謂為適當而公平:⒈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上,編號N、M之建物均
為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有,且分別編訂門牌號碼為彰頂路328號及330號,故原判決將兩筆建物分配於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上,將不利於陳明耀之使用及處分,陳明耀主張應分成二筆土地,分別由陳明耀取得。
⒉另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上,編號N1北端為一
巷道,乃為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人所自行留設之防火巷,並於自家屋後留有後門,作為緊急逃生之用,但如依原判決之附圖二(甲方案),將上開編號N1北端由尤永昇與陳明耀、張謝慶香、上訴人吳寶堂等人各分得一半,將造成該防火巷無法發揮功用及後門無法打開之結果,嚴重侵害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人之生命安全,故上開編號N1北端部分,實應由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人取得全部,較符合公平。
⒊另原判決認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分配取得如附圖二編號J部
分未臨現有道路及上開私設道路,僅得自他人建物間之狹小空地對外通行人和巷至更遠之道路,不應再由其負擔附圖二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之面積,然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依原審判決已受補償新台幣(下同)860,804元,顯然已將其不利益之部分,以價金補償,為何其無須負擔道路面積?如依原判決上開理由,則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張謝慶香、吳寶堂等人既已價金補償分得較差位置之共有人,又何須負擔道路面積?況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取得面積僅為155.82平方公尺,為何道路負擔面積為視同上訴人張謝慶香、上訴人吳寶堂4倍多?上訴人吳寶堂取得89平方公尺土地,卻只負擔7.69平方公尺道路面積,顯然有失公平。⒋另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分得如原審附圖二之編號I部分,
面寬僅2.77公尺,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且編號I正好位於私設道路之路衝,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另視同上訴人陳明耀依持分面積計算,尚不足15.82平方公尺,為何原判決不將上開面積不足部分補足?或由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不足面積部分,僅將面積不足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尤永昇及陳財弘等人負擔,顯屬不公。
㈡茲就陳明耀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分割情形,說明如下:⒈原判決附圖二分割編號I部分,由上訴人陳明章取得。
⒉附圖三編號G、F部分,依道路分割線分割為二筆,均由視同上人陳財弘單獨取得。
⒊附圖三編號A、B部分,分割為二筆,分割線為附圖一編號
M、N建物之3中(即共同牆壁中心線),均由視同上人陳明耀取得。
⒋另附圖三編號A、B、C、D部分與編號E之分割線為附圖一編號J建物窗戶之滴水線。
⒌另關於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和上訴人張謝慶香共同壁部分,
依上證三照片圖一顯示,綠色牆壁是上訴人張謝慶香的房子,黃色部分是視同上訴人陳明耀的房子,因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於建物北端係自己蓋牆壁,並沒有使用到共有牆壁,但依附圖一編號M和編號L建物之相臨分割線,地政機關南端係採共同壁之中心點,然北端部分則係採附圖一編號M和編號L建物之牆壁(即圖一以黃色木條為準),顯然有所偏離,故將附圖三編號B、C之分割線為附圖一編號M和L建物之3中向北延伸(即圖一中有紅色線及釘子的那條),始符合現況。
⒍全體共有人(除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外)依取得可用地之面積,分擔道路面積。
㈢就目前現況視同上訴人陳明耀並不需要移動抽水馬達,且承諾維持現況,如日後房屋有拆除重建,才會要求視同上訴人尤永昇移動抽水馬達。抽水馬達與上訴人張謝慶香、吳寶堂都沒有關係。同意送原審鑑價單位華聲公司鑑價。對於二審重新鑑價結果,造成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沉重補償負擔,實在超出能力無法承受,且視同上訴人陳明耀配偶乳癌治療中,醫藥費沉重,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只能負擔鑑價公司所列補償金的三成金額。請審酌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已經出很多路捐,且未阻礙分割方案進行,請求減輕視同上訴人陳明耀負擔。對於鑑價報告只有相差壹年,價格是相差4、5萬元,希望可以用第一、二次的鑑價金額平均來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張謝慶香則辯稱: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張謝慶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是彰化縣○○鎮○○里○○路○○○號。同意分在現有房屋土地所在位置,但是不同意分攤私設道路之面積,為何要負擔私有道路之的面積,又要購買房屋後面之土地。當初跟人家買土地時就在大馬路邊,如果以上訴人張謝慶香房子大小比例,以不拆的情況下,如果分配超過應有部分的面積部分去負擔這些,希望鑑價。房屋後面防火巷的土地同意分給上訴人張謝慶香。
㈡原審判決略認為,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張謝慶香分配路邊
而應分擔私設巷道較為公允,共有人鐘東楠因為分配較邊邊、出入較小巷道、且無進出如附圖二之編號E私設巷道,故而無須分擔私設巷道;其二張謝慶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則看似公平,卻更不公平:
⒈上訴人張謝慶香在遠古時代,向共有人陳財弘購買土地計
61.55平方公尺,並建屋於本件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即原審附圖二編號B位置,且B位置南面自有道路通行,故而購買後興建房屋使用至今,亦以較高價金向該時占有人陳財弘購買土地。上訴人張謝慶香自始至今、未來,皆無須通過原審附圖二編號E之六米道路;同理,共有人鐘東楠自始至今、未來,亦無須通過原審附圖二編號E之六米道路。
⒉上訴人張謝慶香與共有人鐘東楠之差異性:上訴人張謝慶
香自始即居住且分割分在南面路邊,而共有人鐘東楠分在西北面之巷裡。則原審即有作此差異性之處理,即上訴人張謝慶香分得較漂亮、價值較高之土地,故於原審須補償價金予他人共589,067元;而共有人鐘東楠分得不較漂亮、價值較不高之土地,故他人須補償價金予共有人鐘東楠共計860,804元。此即,分割共有物之價值差異性之處理,故而上訴人張謝慶香與鐘東楠之處理即已表現差異性。既然如此,上訴人張謝慶香須補償價金予他人(係因為分割之位置所致),即分得裡地之人已受有價金補償,則何以原審判決又稱「分配於編號G、H、I、K部分之共有人於分割後並未面臨現有巷道,將無適宜之通路得對外聯絡,如編號E部分僅由分配裡地之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顯屬不公」?⒊上開原審判決之處理方式,無異以上訴人張謝慶香應補償
價金予他人、又要分擔一輩子都不可能走到共有6米之道路,卻要白白獻地給他人行走。如此,鑑價補償係作何用?分割共有物之鑑價補償之精神,係因一方面要尊重現實土地使用現況而以原共有人間使用狀況分配、一方面為解決共有人間因分配位置狀況價值不同,而為鑑價後互相補償,以維持公平。則原判決一方面判決上訴人張謝慶香因為分得位置須依據鑑價補償他人、又稱僅由裡地之共有人分擔道路顯失公平,然裡地之共有人有受補償價金,則何來不公平?⒋綜上,上訴人張謝慶香一方面因臨路而高價向共有人陳財
弘購買現實所在地,今原審共有物分割卻要再補償共有人陳財弘(受補償539,350元),又要分割土地給其他共有人走(判決多分得上訴人張謝慶香一輩子都用不到的土地以供通行,且應負擔補償價金589,067元給他人),公平乎?法律理由為何?⒌又上訴人張謝慶香因臨路而高價向共有人陳財弘購買現實
所在地之土地,則共有人陳財弘對於其將來分得裡地早有預見、且亦已受有出賣臨路地之現實利益,後因本件分割而受補償分得539,350元,其中此價金補償即由上訴人張謝慶香應提出補償589,067元之一部,故上訴人張謝慶香亦基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主張共有人陳財弘就其應受補償之利益539,350元,應由上訴人應提出補償589,067元之一部,共有人陳財弘應不得主張受補償。
㈢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會拆到上訴人張謝慶香之房子。關於與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共同牆壁界線的部分,同意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述,但坪數會有差異,可能要重新鑑價。同意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分攤道路面積,惟道路部分認為還是要鑑價,因為上訴人張謝慶香未用到道路,所以不要負擔道路面積。
㈣對華聲鑑定公司二審之鑑價報告,認為價錢太高。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補償,即便如此價格還是太高。鈞院送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公司之對系爭土地鑑定,每坪價格188,000元、118,000元、90,200元、106,200元不等,然經查:1.前開系爭土地,只要居住於當地即知悉,完全根本無前述之價值可言,顯係前開鑑定價格有遭人為操控。2.或比較方法有誤認。3.或根本未諳當地市場行情。4.再根本並未查悉「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
㈤再者,經過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同地段地號,所參考地段地號○○○鎮○○段○○○○○○○○○○號於104年5月登記,與本分割共有○○○鎮○○段○○○○○號之地理環境與條件最相近,且緊鄰,且完全為當地所知悉,經查詢得知近年鹿鳳段1051-l080地號有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一坪3萬元。又退步言,為求降低誤差值,再經查詢同○○○鎮○○段其他地號甚至還有更低單價一坪14,000元,經由內政部實價登錄服務網所查詢之歷年資料比對無誤。前開比對結果,與此次分割案所委託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的鑑價結果相差甚大,華聲所估價的內容○○○鎮○○段內之彰頂路路線(路邊)價為一坪188,000元○○○鎮○○段之彰頂路326巷巷道價一坪118,000元○○○鎮○○段之6米分割巷道巷道價一坪118,000元○○○鎮○○段1米私設巷道一坪90,200元○○○鎮○○段6米分割巷道裡地價一坪106,200元,以上華聲公司所估價價格與實價登錄相差很大。○○○鎮○○段附近近年所成交之新屋價格也沒有比此次估價來的貴,此次估價價格與彰化市區○○○段價值相當,相○○○鎮○○段之繁華度不比彰化市繁華,何來相當之土地價值?為此請求估價師到庭說明估價公司提出此次估價依據,以查明估價與市場行情事實不符。若如華聲估價公司所鑑價之土地價格如此高價值,上訴人張謝慶香願意考慮以同樣鑑價價格把其所持分部分與房子,賣給其他有意願購買之共同持分者。本系爭土地根本毫無鑑價公司所認定之價值。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陳明章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明章所有未保存登記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附圖一編號E1那邊有圍牆,在廠房外面有一凸出的屋簷,E1部分是屋簷外的空地,E2應該是空地,編號E1靠近G那個地方上面的圍牆是上訴人陳明章很久以前圍的,有時候上訴人陳明章在那邊有種東西。上訴人陳明章後面有個門確實有人和巷可以出去,人和巷現在被許多的住戶占用,寬度大約1.7米,非常狹窄,不見得每輛汽車都可以出入,機車可以出入。
㈡原判決謂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未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仍需負擔道路面積,如其負擔道路部分之面積仍需提出補償費補償其他共有人尚有未洽,因此以6米巷道道路價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將陳明耀分擔道路面積之價格,自應提出之補償費中予以扣除,其餘共有人則依負擔道路面積之比例減少應受補償金額,較為公允云云。惟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係分由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取得,該編號I部分日後仍需經由編號E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彰頂路326巷,是原判決認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未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並進而將其應分擔道路面積之價格自應提出之補償費中予以扣除顯有未洽。
㈢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關於上訴人陳明章應有部分之增減差值額為「-942,524元」,惟應受補償金額卻驟減為「86,476元」,兩者相差856,048元,原判決既未說明陳明章應受補償金額自「942,524元」驟降為「86,476元」之理由,亦未臚列其計算方式,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陳明章現因財力問題,僅願意買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沒能力再購買編號H部分。同意以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提出附圖三方案分割。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分攤道路面積,因此各共有人分得道路面積,計算方式為279.78×各共有人分得的面積/2006.00(0000-000.78-152.44「鐘東楠的面積」)。對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則辯稱:
㈠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從未反對分割共有物,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名下登記共有物持份8分之1係於98年因繼承取得,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分割協商要求,對被上訴人不先尋求協商,直接循求司法途徑,造成兩造及政府資源浪費深不以為然,故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因本訴訟案件使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出庭交通費及薪資損失等造成之不便及財物損失,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另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配於各共有人」之優先原則,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名下所有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土地應劃歸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所有,同時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持份土地有部分被其他共有人占用。另據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之祖先 陳煥 私下簽訂契約出租部份土地予訴外人 吳溪 (即訴外人吳寶泉、吳培松、吳武昌之祖先),且此部分共有土地之出租並未知會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先祖及取得其同意,應視為其以自有之持份出租,須自行處理與承租人之租約問題,不能影響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之持份權利,若需補償承租人拆遷損失,亦與視同上訴人尤永昇無涉。原審的現場圖F、F1之前是父親輩的在使用,現在已經沒有使用。那部分都沒有權狀,應該是跟建物B一起的。視同上訴人尤永昇跟鐘東楠、陳東明是表兄弟。
㈡系爭土地部分為訴外人吳培松、吳寶泉、吳武昌等3人無權占用,據悉該3人係繼承其先祖吳溪遺留之房屋,而該屋係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之先祖陳煥售予吳溪,並無權簽訂共有物借用契約,已占用盡百年之久,共有人陳明章繼承其祖先陳煥遺留系爭土地持份之4分之3即685.97875平方公尺,共有人陳明耀繼承陳煥遺留持份之4分之1即22
8.65625平方公尺,原應將本被占用之土地劃歸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所有,然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在系爭土地又有其他建物存在且現居於內,若將本被占用之土地劃歸被告陳明章、陳明耀所有,則必須將被告陳明章、陳明耀現居地之建物拆除,顯不符經濟效益,因而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基於經濟效益及原物分割原則,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得保留現居地,致劃歸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所有之部分土地被 吳泉 占用面積達208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尤永昇須再行提出無權占有之訴訟,始能索回被占用之土地,依照目前公告現值達2,912,000元,提起無權占有拆屋還地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裁判費用、律師費用(3個審級出庭費、存證信函、訴訟書狀及強制執行等費用)預估不低於30萬元,肯請本院判決共有人陳明章、陳明耀補償視同上訴人尤永昇訴訟費用30萬元,依2人繼承先祖本共有物支持份比例,由共有人陳明章負擔225,000元,陳明耀負擔75,000元。人和巷很寬,只是被占用,被告陳明章說人和巷非常狹窄是指現狀,人和巷一台車可以出入。
㈢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對原判決不服意見如下:⒈分割方法經兩造同意並經鈞院函請華聲鑑定公司依附圖二
鑑定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及依持分比例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該項鑑定已考量現有土地分割後且存在私有道路E部份的情況下,推論各當事人獲配之土地之市場價格,故應無任一當事人使不使用該私有道路E而可再增減其相互補償之金額。同理,如原審附圖二所示,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分配之土地D部份在土地鑑價時已假設有私有道路E,而較G、H、I、K等裡地被鑑定更高價值,但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也可不需使用私有道路,是否也可減除相互補償金額?其他如獲配F地也如此主張,試問各當事人誰要裡地?私有道路之劃分係為使土地分割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設置,且鑑價時已考量此道路之存在,若僅由會使用此私有道路之共有人負擔,不符質量均等之公平分配原則。
⒉再者,如原判決共有人陳明耀、吳寶堂、張謝慶香未使用
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份私設道路而減除其應補償他人之金額,但陳明耀、吳寶堂、張謝慶香又依附圖二所示可享有私有道路E部份之持分,顯不合理。
⒊原判決附圖二方案雖由華聲鑑定公司依據國際估價原則,
並參酬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等因素估價,但本共有土地有部份長期被第三人無權占有,而分配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之土地中有一半以上為被無權占用中,此因素在相互補償金額時並未被考量。概因以一般相同條件之兩塊土地,有被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市價一定比較低,純粹考量,取得被占用之土地,所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訴請法院裁判取回之成本就可簡易推論知,故請求庭上依質量均等之原則考量補償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分配被第三人占用土地之價值減損。鑑價報告沒有考慮到視同上訴人尤永昇的土地大部分都是被第三人佔用,還要花時間去處理這個部分,還有花這個部分的司法成本。
㈣不同意將原判決分歸視同上訴人尤永昇面積不足的部分,以102年10月1日字第1571號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編號A2部分,28.54平方公尺,增加分配給吳寶堂之土地,補足之。原判決附圖二方案,防火巷設置是視同上訴人尤永昇與陳明耀一人一半。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之建物係60幾年蓋的,比共有人陳明耀、張謝慶香早蓋,因附圖三分割線拉到滴水線,其建物通風、採光會有問題,現上面有抽水馬達之設置,則必須要移走,現況就是一個防火巷的功能,如果拉到滴水線反而會失去防火巷的功能。惟既然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有承諾維持現況,不要求視同上訴人尤永昇移動抽水馬達,即同意以視同上訴人陳明耀附圖三方案分割。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分攤道路。對華聲鑑定公司二審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五、上訴人吳寶堂則辯稱:
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吳寶堂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鎮○○里○○路○○○號。上訴人吳寶堂同意分在原本建物的位置。上訴人吳寶堂當初是買前面的土地,後面的私設道路沒有使用到,不同意分攤私設道路之面積。為什麼要負擔私有道路的面積,又要購買房屋後面的土地。系爭土地分割案,因上訴人吳寶堂並未侵占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強制分割,對其而言並非必要,因此不應分擔訴訟費用。
㈡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分攤道路,但其狀況與上訴人吳寶堂雷同都係未使用道路,視同上訴人鐘東楠未分擔道路用地,上訴人吳寶堂自亦比照辦理,不應分擔道路用地面積。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審將102年10月1日字第1571號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編號A2部分,28.54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分配給上訴人吳寶堂,因為上訴人吳寶堂系爭土地分割持有面積之土地,足夠維持現有房屋之範圍,所以增加分配該部分並非必要,且該部分現被他人侵占,要賣給上訴人吳寶堂,因價格太高,無法負擔。原判決不會拆到上訴人吳寶堂房子,故不願增加分配及負擔補償差額。
㈣上開主張,上訴人吳寶堂沒有要另畫分割方案。同意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對華聲鑑定公司二審之鑑價報告認為價錢太高。亦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六、視同上訴人陳財弘則辯稱:同意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對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七、視同上訴人陳東明則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陳東明所有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物,門牌號碼是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同意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對華聲鑑定公司二審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八、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則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因取得土地如附圖三編號M部分,是裡地,所以不要分攤道路。同意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對華聲鑑定公司二審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不同意用一、二審鑑價報告之平均的價格,主張用二審的鑑定價格補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判決,上訴人陳明章、張謝慶香、吳寶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均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以外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於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事先未先跟兩造協議分割,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本件歷經原審及第二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曾經各自提出多項方案,嗣經兩造於訴訟中不斷協商讓步,最後始同意以附圖三之方案分割,且即便以附圖三方案分割,對於如何價金補償及分擔私設道路部分,仍有多位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足見本件一開始起訴時確實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南側面臨彰頂路部分依序有上訴人吳寶堂所有編號K二層樓房一棟、上訴人張謝慶香所有編號L四層樓房一棟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有編號M、N四層樓房二棟,土地東側面臨彰頂路326巷,臨此巷之建物有如附圖一所示視同上訴人陳財弘所有編號A、A1磚造平房及庭院、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所有編號J、J1二層樓房及鐵皮屋、遭第三人吳培松等3人占用之編號G、G1、H部分磚造平房、庭院,上訴人陳明章及視同上訴人陳東明所有之編號B、C、D、E建物則未臨現有道路,僅能自北側他人建物間之空地對外通行人和巷,以及該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等情,亦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字5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至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固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惟依原審附圖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上,編號N、M之建物均為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有,原審均將之畫成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明耀認不利其使用及處分,主張應分成二筆土地,均由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取得。另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所分得如原審附圖二之編號I部分,面寬僅2.77公尺,難以建築使用,而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陳明章改稱願意多分得原審附圖二之編號I部分,並以價金補償他人。又原判決謂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未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仍需負擔道路面積,如其負擔道路部分之面積仍需提出補償費補償其他共有人尚有未洽,因此以6米巷道道路價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將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分擔道路面積之價格,自應提出之補償費中予以扣除,其餘共有人則依負擔道路面積之比例減少應受補償金額,較為公允云云。惟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係分由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取得,該編號I部分日後仍需經由編號E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彰頂路326巷,是原判決認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未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並進而將其應分擔道路面積之價格自應提出之補償費中予以扣除顯有未洽。再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關於上訴人陳明章應有部分之增減差值額為「-942,524元」,惟應受補償金額卻驟減為「86,476元」,兩者相差856,048元,原判決並未說明陳明章應受補償金額自「942,524元」驟降為「86,476元」之理由。此外,原判決附表共有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總計為2,370,549元,然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總計卻僅為1,608,746元,兩者顯不相符,基於以上理由,本件兩造均請求廢棄原判決,尚非無據。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明耀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訴訟中經多次協調結果,兩造均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用分擔附圖三編號N之道路持分。另如附圖一編號K、L、M、N與編號J間之防火巷之分割線為附圖一編號J建物窗戶之滴水線,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承諾建物維持現況之情形下,不會要求視同上訴人尤永昇遷移其抽水馬達,故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在此前提下,同意附圖三之方案。再私設道路之面積應如何分擔,兩造於第二審均同意改依全體共有人(除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外)按取得可用地之面積,分擔道路面積。故其餘所有共有人原則上大致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惟上訴人吳寶堂另主張不同意原審將102年10月1日字第1571號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編號A2部分,28.54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分配給上訴人吳寶堂,因為上訴人吳寶堂系爭土地分割持有面積之土地,足夠維持現有房屋之範圍,所以增加分配該部分並非必要,且該部分現被他人侵占,要賣給上訴人吳寶堂,因價格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然查,該部分土地因位於上訴人吳寶堂建物之正後方,且若分給其他共有人將成袋地,且面積太小又不工整,難以利用,而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亦不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又若附圖三編號D分給上訴人吳寶堂之部分若沿上訴人吳寶堂建物分割,亦將造成上訴人吳寶堂分得之地形不方正,降低土地價值。此外,上訴人吳寶堂雖不同意此部分,然亦未提出如附圖三之其他修正方案供本院審酌,故上訴人吳寶堂此部分主張難以採納。另上訴人張謝慶香、吳寶堂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上訴狀均主張未用到私設道路部分,不願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等語,然系爭土地主要係由南方之彰頂路及東方之彰頂路326巷出入,上訴人謝慶香、吳寶堂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自己已臨路,不願分擔裡地私設道路之面積,則將造成分成裡地之共有人一方面分得裡地之價值較低,另一方面,有一大部分面積須移來當道路使用,相對之下實際可利用之面積更少,造成無人願意分得裡地之狀況。若無人願意分得裡地,則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恐全部拆除,全部重新分配,對共有人未必有利,故本院認上訴人張謝慶香、吳寶堂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等人雖未使用到私設道路部分,然仍應負擔私設道路之面積,始為公平。至於視同上訴人鐘東楠為何可以不用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實因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由南方之彰頂路或東方之彰頂路326巷出入,與上訴人張謝慶香、吳寶堂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可直接出入彰頂路之情形不同,且兩造亦均同意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不分擔私設道路,與上訴人張謝慶香、吳寶堂及視同上訴人陳明耀之情形不同,該等人自難比附援引視同上訴人鐘東楠之狀況主張不分擔道路。上訴人張謝慶香雖又稱已有補償裡地的人,其為何仍須負擔私設道路云云,然查,負擔私設道路與否僅在解決共有人何人願意分得裡地,何人得分得臨路之位置問題;至於金錢補償裡地的人則在解決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均之問題,上訴人張謝慶香雖有負擔私設道路,然上訴人張謝慶香面臨之彰頂路與其餘共有人土地臨私設道路或彰頂路326巷,土地本身價值本來就不一致,當然須另外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上訴人張謝慶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如附圖三之方案,除上訴人吳寶堂、張謝慶香有些微不同意見外,既為其餘兩造所同意,故應為適當,自屬可採。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取得面積增減情形如附圖三所示附表「增減」欄,且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故經本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視同上訴人陳明耀、吳寶堂、張謝慶香對上開鑑定報告均主張鑑定金額太高,認原審鑑定之價格較為正確等語,其餘共有人則不爭執鑑定報告。本院審酌原審鑑定之時間與第二審鑑定之時間不同,而房地產價格近年來本上漲許多,而鑑定報告第20頁所採用之3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均為成交價格,又確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所取得之資料(見第二審鑑定報告第26頁),故原則上應屬可採,上訴人張謝慶香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價格未查悉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未諳當地巿場行情尚無足採。其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遭人為操控或比較方法有所誤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於其雖又提出104年5月鹿鳳段1051至1080地號有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3萬元/坪,然該實價登錄價格因僅有1筆,無法顯示該筆交易之土地性質及使用分區為何(例農地、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墓地..),且亦無法看出其地形、地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或購買之當事人間有無特殊情誼,單憑一筆資料實難判定系爭土地目前實際行情確實僅有3萬元/坪。其又請求估價師到庭說明此次估價之依據,然此次估價之依據已完全記載在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無必要。雖上訴人張謝慶香另主張其當初因臨路而高價向視同上訴人陳財弘購買現實所在地之土地,則視同上訴人陳財弘對於其將來分得裡地早有預見、且亦已受有出賣臨路地之現實利益,故視同上訴人陳財弘應不得主張受補償云云。然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所謂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係屬那一共有人之問題。故視同上訴人陳財弘當初所出賣予上訴人張謝慶香者,僅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上訴人張謝慶香之所以得在系爭土地臨彰頂路部分建屋,則基於分管契約,故若當時上訴人張謝慶香有高價向視同上訴人陳財弘購買土地之情形,此屬上訴人張謝慶香與視同上訴人陳財弘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上訴人張謝慶香不得在此主張毋庸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財弘。另視同上訴人尤永昇主張其分得部分有被占用之土地,所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訴請法院裁判取回之成本就可簡易推論知,故請求本院依質量均等之原則考量補償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分配被第三人占用土地之價值減損,然本院審酌本件除視同上訴人尤永昇外,視同上訴人陳財弘、陳建利分得編號F、H部分、上訴人吳寶堂分得D部分、視同上訴人鐘東楠分得M部分均有他人建物占用之情形,且視同上訴人陳東明、上訴人陳明章甚至無法保留房屋亦有拆屋予他人之問題,而兩造共有之私設道路亦有第三人房屋占用之問題,並非僅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有此困擾,故視同上訴人尤永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視同上訴人陳明耀請求依鑑定結果三成來補償或一、二審鑑定報告之平均價格補償云云,涉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其他受補償人均不同意,又無法律依據,本院自難予遽以減少視同上訴人陳明耀應補償之金額。爰諭知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有如第三點所示之理由,而為附圖二所示定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沙小雯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謝慶香│80000分之2019│├──┼────┼───────┤│2│陳財弘│80000分之25748│├──┼────┼───────┤│3│陳明章│160分之45│├──┼────┼───────┤│4│陳明耀│160分之15│├──┼────┼───────┤│5│吳寶堂│80000分之2015│├──┼────┼───────┤│6│尤永昇│8分之1│├──┼────┼───────┤│7│陳東明│16分之1│├──┼────┼───────┤│8│鐘東楠│16分之1│├──┼────┼───────┤│9│陳建利│80000分之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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