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瑋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泰瑋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分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
「本貸款用途如下:(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二)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及「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須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週轉資金。但購地所須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日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
5.125%,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之差額)。茲因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
(二)洪泰瑋為彰化縣二林鎮代書,雖知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且明知 吳麗英 (涉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為購買土地而申請貸款,竟與吳麗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間某日,受 洪麗英 之託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 金來 源、資金用途等欄均屬不實)後,依上開要點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鎮農會)申辦貸款,致二林鎮農會誤認吳麗英有農業資金需要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因此詐得農業發展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年息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與證人吳麗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①被告洪泰瑋之供述、②證人吳麗英之證述、③二林鎮農會103年12月26日二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④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切結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泰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幫吳麗英處理的是一般的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其中涉及農業貸款部分,我只是幫忙送件給農會人員 紀聰生 ,農會人員要去做什麼樣的徵信、吳麗英符合什麼樣的貸款資格,都是農會人員與吳麗英自己去接洽處理,我沒有代她填寫任何文件或給予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吳麗英(貸款申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以事件發生始末之次序重新整理如下:
我與被告原不相識,99年6月間我購○○○鄉○○段○○○○○號土地時,想到之前常常去的耳鼻喉科診所旁邊有一家代書事務所,所以才找到被告處理。我跟農會人員本來就認識,貸款機構不是被告介紹,我購買的這塊地也是我自己在路上看廣告透過仲介購買的,不是被告介紹的。被告為我處理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大約1至2個月,大約在7、
8月間就結束。這筆土地價金350萬元,我向農會借款21
0萬元,半年繳納一次利息。我繳了兩次利息錢之後,某日農會人員(紀聰生)打電話告訴我這個貸款案被查到不符條件,需要低調處理,並且要改換件,我跟農會的人說我已經繳過兩次利息,為何會被抽查到,農會的人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不符條件,我沒有追問為何要低調處理,我打電話問被告發生何事,可不可以去蓋章,有沒有要緊?被告說可以,但要先看貸款金額對不對。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農會的人說不用補什麼資料,只要去那裡簽名就好。100年2月24日二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是我去簽名的,其他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看金額,其他沒有注意,我去簽名的時候,其他內容已經寫好了。農會的人問我買土地有無填土,我說有。簽名之後過兩天,紀聰生就跟我去拍照。改換件之後我沒有重新獲得農會撥款,因為一開始就已經撥款過了。至於農會的人如何處理改換件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有無拿印章、存摺給農會,我忘記了。改換件之後,原本貸款年限從15年變成10年,利息沒有變少,也是半年繳納一次,繳款方式沒有變更,每次都是寄通知單過來,我就把錢存進帳戶內去扣款。改換件的事情,被告沒有教我如何做,我不知道他有無去幫我處理(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二)證人 吳麗珠 (農會專案貸款業務之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內容,茲以事件發生始末之次序重新整理如下:
我因為承辦證人吳麗英於99年6月申請之貸款案件才認識她。那時我是專案貸款的主辦人員。在吳麗英購地貸款已經借了幾個月之後,上級輔導機構來我們農會視查,我們是按照農委會提供的書面程序辦理,但是他們認為好像不太符合資格,游走在規定的邊緣,我問說要怎麼辦,他說可以請原貸款人吳麗英來還錢,但吳麗英說她買地的錢都給別人了,沒有錢可以還,我問輔導人員有何建議,輔導人員說請她過來重新辦理比較符合她資格的專案。我有打電話給吳麗英,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改換件這件事,被告不知道】。一開始的購地貸款跟後來的改換件貸款,申請資料幾乎一樣,只是我要重批。要多補一份用打字的「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我收到時已放在我桌上,我不在時誰都可以收件。吳麗英來的時候是自己來,被告沒有來。估價單是我叫我先生開的,是我叫我先生提供的,前案已調查過。改換件時要借新還舊,重新做一個放款動作,當時吳麗英說她沒有辦法還這兩百多萬,所以我說我幫妳想辦法,100年2月16日有一筆歸還農會210萬4660元之紀錄,是我跟好多同事借款,先幫她把舊的貸款還掉,才可以借新的。100年2月24日新的貸款下來,我叫吳麗英來,我幫她寫取款憑條,領出錢來再一一還給同事。改換件時沒有重新設定抵押,沿續舊的抵押權設定。【改換件的過程,都沒有找被告討論】(以上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三)證人紀聰生(農會一般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我大約知道吳麗英於99年6月間借款的事,但不是我負責,當時我作一般貸款,吳麗珠作專案貸款,我們座位在隔壁。後來農業金庫的人來抽查,口頭說不符合專案資格,必須改換其他的貸款科目,他們認為好像是放款資格有瑕疪,必須改換件,當時吳麗珠才是主辦人,但她是女生,我想同事間幫忙一下,就幫她打電話給吳麗英。我忘記有無打給被告,應該是沒有,我只打給吳麗英。我記得跟她說要換件,最基本的證件要帶來,本人帶著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改換件實際上要改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要由承辦人吳麗珠跟她接洽(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
(四)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起訴書所載於100年2月間申辦之專案貸款,及所填寫的各項文件,其實是從99年6月間之貸款案衍生而來之改換程序,原因是農會內部實施抽檢時發現原貸款案申辦人資格有問題,證人吳麗珠、紀聰生等人為了使表面上看起來名實相符,乃由證人吳麗珠提供了不實的估價單,並向同事籌款為證人吳麗英先還清舊的借款,再重辦新的貸款手續,證人吳麗英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被通知前往農會簽名蓋章,對於借新還舊的情形並不瞭解,只知道後來借款年限縮短,其他利息、還款方式不變。以上事件及所對應之證據文書如下:
┌───────────┬────────────┬──────────┐│事件之時間│證據│說明│├───────────┼────────────┼──────────┤│99年6月21日│一、土地謄本及歷年異動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吳麗英向 王陳雪 購買竹壇│引查詢表(本院卷第90│只有為吳麗英辦理這○○○鄉○○段○○○○號田地,並│至92頁)。│的土地過戶登記及抵押││完成過戶登記,同時向二│二、吳麗英在二林鎮農會之│權設定登記程序。││林鎮農會貸款210萬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26頁)。│││99年6月23日│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上述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林鎮農會。│登記申請書(其上有被││├───────────┤告之蓋章)、抵押權設│││99年6月24日│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二林鎮農會將貸款匯入吳│料(本院卷第93至103│││麗英帳戶,同日以現金轉│頁)。│││出(應是為了支付購地的││││價金)。│││├───────────┼────────────┼──────────┤│100年2月16日│一、改換件文書如下:│借新還舊的改換件過程││有一筆210萬5千元之現│①100年2月24日貸款申請│中,證人吳麗珠證稱資││金入帳,其中210萬4660│書(本院卷第107頁)。│金來原是向同事所籌措││元用以還清上述貸款之本│②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新的貸款核撥之後就││。│(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還給同事。填土估價單│├───────────┤第108頁)。│是由吳麗珠丈夫所提供││100年2月24日│③填土估價單(104年度偵│。吳麗珠不承認農民經││有人以吳麗英名義申辦本│字第783號卷宗第33頁)│營改善申請書是由其本││案之專案貸款,且同日貸│。│人所繕打,稱不知道是││款金額210萬元由農會撥│④填土照片影本(同上偵卷│何人製作。││付至吳麗英帳戶,隨即以│第27頁)。│││現金被領出。│││││二、吳麗英在二林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26頁)││└───────────┴────────────┴──────────┘
四、綜上,100年2月間的改換件程序,乃是農會內部為了掩飾99年6月間辦理貸款作業時之瑕疪所為以不實文件(估價單、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照片)取代舊文件、辦理借新還舊的過程,估價單是由農會人員吳麗珠丈夫所提供,也是農會人員紀聰生帶貸款人吳麗英去農地拍照,甚至連借新還舊的資金都是由農會人員籌措,很顯然整個過程係由農會人員主導。證人吳麗珠、紀聰生等人均稱沒有與被告接洽,其等只通知貸款人吳麗英來簽名,而證人吳麗英則證稱沒有與被告詳細討論改換件之內容,證人吳麗英只有詢問被告可不可以去簽名,被告提醒她注意把貸款金額看清楚就好,足證被告在本案應是置身事外。而關鍵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是由何人填寫,雖然沒有證人承認,但由上述農會人員積極掩蓋原貸款瑕疪等情形觀之,最有可能是農會人員自己製作的,起訴書指此文件是由被告所填寫,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以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