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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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信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16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基督教醫院後方停車場,持某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 楊美蓮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大燈及左、右後照鏡各1件。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機車儀表板、大燈及左、右後照鏡各1件(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楊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45、4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43、43頁背面、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15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用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機車上零件行竊,依常情判斷,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及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第1、2、3案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第7案);第4、5、6案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案);第7、8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漠視他財產權益,任持兇器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告訴人業已尋回遭竊物品,部分損害己得填補;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被騙婚,機車零件因車禍毀損,故而行竊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47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持用行竊之螺絲起子,因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4、45頁被告供述),自無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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