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長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6、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長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鄧長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方式,先後徒手竊取 黃健一 所管領、 蔡雅芬 所有之財物。嗣經黃健一、蔡雅芬鄰居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06號第13背面至14頁背面,偵卷第7744號第17頁背面、18、35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健一、蔡雅芬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06號第20至21頁,偵卷第7744號第19、19頁背面),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贓物照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06號第23至27頁,偵卷第7744號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24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被告翻越該回收場鐵門而進入其內(依現場照片顯示,該鐵門係作為出入場區之一般大門使用,為門扇),屬踰越門扇而行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則係翻越該空屋牆垣侵入其內,亦屬踰越牆垣而行竊,惟被告持地上磚塊行竊該屋內抽水馬達部分,因該磚塊非屬器械,應認不符兇器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踰越門扇、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9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時身體不舒服、沒工作,為了生活及就醫費用故而行竊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79、7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被│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害││││││人││││├──┼─┼────────┼──────────┼────────┤│1│黃│104年7月14日凌晨│踰越鐵門後進入該回收│鄧長安犯踰越門扇│││健│1時許/彰化縣彰│場內,徒手竊取空地上│竊盜罪,累犯,處│││一│化市○○街○○○號│青銅2袋(共重80公斤│有期徒刑捌月。││││「佛光山福山寺資│,價值約4000元),得│││││源回收場」│手後變賣換現。││├──┼─┼────────┼──────────┼────────┤│2│黃│104年7月15日凌晨│踰越鐵門後進入該回收│鄧長安犯踰越門扇│││健│1時40分許/同前│場內,徒手竊取空地上│竊盜罪,累犯,處│││一││馬達紅銅1袋(共重30│有期徒刑捌月。│││││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變賣換現。││├──┼─┼────────┼──────────┼────────┤│3│黃│104年7月16日凌晨│踰越鐵門後進入該回收│鄧長安犯踰越門扇│││健│2時10分許/同前│場內,徒手竊取空地上│竊盜罪,累犯,處│││一││銅管1捆(共重4公斤,│有期徒刑柒月。│││││價值約700元)、日光││││││燈變電器1袋(共重5公││││││斤,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變賣換現。││├──┼─┼────────┼──────────┼────────┤│4│蔡│104年8月23日上午│踰越該空屋牆垣侵入其│鄧長安犯踰越牆垣│││雅│8時許/彰化縣彰│內,徒手並持地上磚塊│竊盜罪,累犯,處│││芬│化市○○路○○巷11│為工具,竊取馬達1顆│有期徒刑柒月。││││號無人居住之空屋│、水龍頭10個,得手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離去時,為附近鄰居報│││││部分,未據告訴、│警前往逮捕。│││││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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