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蔣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6,807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9,87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
發給之金融卡,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
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
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9萬9,870元未清償。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請求被告給付29萬9,87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
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各1紙、LOANS:Yoube金交易紀錄
查詢2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2786號卷第4至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29萬9,870元,及自94
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49萬6,807元後減縮為29萬9,87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1,932元,餘1,268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99,870÷49
6,807×3,200=1,93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
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