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米芝顧.馬沙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
之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
一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2萬8,959元,及其中2萬5,922元自
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59元,及其中2萬5,
92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59元,及其中
2萬5,92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