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邱郁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故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
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
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或
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
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除兩造
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
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欠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
地點應為新北市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又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8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貸款契約附卷可稽,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前述約定亦
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之管
轄權限,再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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