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相
被 告 吳宇凡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宇凡邀被告王春美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告附條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一部,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2,748元,約定被
告吳宇凡自10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18期,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3,486元。並約定被告吳宇凡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清償之
債務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吳宇凡僅繳
納不足6期即未再繳納,於104年2月15日已逾1期,依約
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4,78
3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駕照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王春美於締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訴外人王
明正即被告王春美父親,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然被告王春美向原告表示其已得法定代理人
允許,並提出訴外人 鍾謹卉 即被告王春美母親之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1頁),觀諸上揭規定,被告王春美與原告間之保
證契約當然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4,783元,及
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
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