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14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採分段計息方式,即自利息借款日起,按年息9.88%
計收利息,自95年6月起改按年息13.88%計收利息,如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中小企銀本金9萬2,064元未清償。
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2,06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
帳卡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2,06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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