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興峰
被 告 何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