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號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越公司)購買圖書產品,並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1,220元,分期付款
金額10萬1,22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35期,每期付
款金額為2,892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分期款合計2
萬3,136元未清償。鴻越公司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36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12月將分期款清償完畢,且被告向
鴻越公司查證,該公司查無被告欠款之記錄,雖被告曾104
年9月23日、11月25日分別接獲原告之信件及電話,惟整件
事件如同詐騙手法,經被告報警後即不予理會,再本件已超
過買賣商品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
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向鴻越公司購買圖書產品之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依上開判例意旨,於受讓商品價金請求權之原告
,亦當然受此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時效之起算,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2
項約定: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買方
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有原告所提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4號卷第7頁反面),再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分期付款金額為10萬1,220元,應自95年2月
26日起按月給付2,892元,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7年12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則被告自97年12月3日起遲付分期款總額
已逾總價五分之一即2萬3,136元,是依前開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自97年12月3日起上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97年12月3日起即得行使全部買賣價金之請求權,
惟原告竟遲至105年1月1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4號卷第1頁)
,顯已逾2年時效,則本件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消滅甚明。原告固於本院105年6月2日審理時
表明:「2009年時有催繳」、「債權讓與是95年1月25日或
26日發生」等語,並經被告以:「沒有。他給我的通知是今
年。只有今年才收到」等語抗辯,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
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
時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3,136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