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押筆錄」,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
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
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
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竟利用自己居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
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
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
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
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
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簽單5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