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被 告 馮羽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發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普通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依審計部公函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命原告向當時任職於原告處之被告追繳溢發之獎勵金,經原
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是以,本件應屬行政機關主張緣於授
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原因,對人民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
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應予返還之公法上爭議。亦
即,原告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㈡原告固稱被告屬約聘人員之工友,並非考試合格任用之公務
員,故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至6頁
)。然往昔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公權力之干涉行
政,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而將公務
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員。此雖有其時代背景,
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干涉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
交融,在人事行政制度上,有種種晉用行政人員或其他公務
員之方式,其任用資格及程序各有不同,且凡屬公務員,無
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均具有公法上
之職務關係,是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事務管理規則
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
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
。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關係
。準此,原告上開所述,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㈢相類案件經行政法院准予受理並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可參:
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5號(原審: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2號);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84號(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
4號);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號;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等判決,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係屬行政訴訟,
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4項規定,
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行政訴訟庭。
四、特定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