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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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庚○○
      丙○○
      甲○○
      乙○○
      辛○○
      戊○○
      己○○
      丁○○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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