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另被告於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止其戒治令其出所,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戒教字第0五五八五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三日內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三日內止之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二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等情,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戒執字第二八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足按。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仍未期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三日內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三日內止之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係再犯或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事。茲公訴人逕為提起公訴,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