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三
九三二、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片、送貨單壹本(000000開頭)、IC板加裝說明單肆張及磁碟操作說明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原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皇龍企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東海有限公司 林志聰 、元泰企業社孫志宏所出售之光碟片其包裝上雖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但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示,業經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及磁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SEGA」商標圖樣;及業經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六七二六六六號、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分別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磁卡及光碟等商品,期間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未經西雅、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四十元之價格大量購入,並與雇員丁○○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六、七十元之價格,在上址及彰化市○○○路○○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街○○○號;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經彰化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光碟片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一百零五片)、送貨單一本(000000開頭)、IC板加裝說明單四張及磁碟操作說明八張。
二、案經被害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告訴及由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一致坦承於右開時、地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仿冒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上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而經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且應係存在遊樂器主機之記憶體中,無關光碟片,本件應屬侵害著作權問題,其無違反商標法情事等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代理人 蔡順雄 、 陳秀峯 、高烊輝律師指訴綦詳,並經查獲之證人戊○○、庚○○、己○○結證屬實,且有仿冒光碟片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片、送貨單一本(000000開頭)、IC板加裝說明單四張、磁碟操作說明八張扣案及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SEGA」商標圖樣,業經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及磁碟等商品,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六七二六六六號、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分別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磁卡及光碟等商品,期間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等事實,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復查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其包裝上雖無告訴人公司名稱及註冊之商標圖樣,但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則出現與西雅公司「SEGA」及新力公司「PS設計圖」、「PLAYSTATION」相同之商標圖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證人戊○○、庚○○、己○○結證明確,且有照片在卷可稽。又真品光碟片市價一般在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間,亦有賣至一千六百元,皇龍企業事務所店裡陳列販賣之盜版光碟片係以一片三、四十元買進,以六、七十元之代價售予他人,被告丙○○平日以販賣光碟片、主機等物為業,但並非所有光碟片均屬盜版,僅其中一部分為盜版,餘均有合法版權,知悉仿冒光碟片未經授權,或懷疑係屬盜版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丁○○分別於彰化憲兵隊訊問時及偵、審中供承明確,參以被告以販售光碟片、主機等商品為業,且明知真品光碟片每片售價達千元以上,竟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仿冒光碟片,且迄至被查獲時止,已三個月餘,復無法提出供應仿冒光碟片其人之確實資料等情,其等均應知係屬仿冒光碟片無訛。至西雅公司享有專用權之「SEGASATURN」商標圖樣,為存在於遊戲主機,非由仿冒光碟片產生一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蔡順雄律師陳明,此部分即無違反商標專用權可言。
四、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之商品,仍屬商標使用之範疇,本案仿冒之光碟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註冊之商標圖樣,自屬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品甚明。至告訴人雖未就著作權被侵害部分提出告訴,且日本與我國亦無關於著作權保護之條約或協定,固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然被告縱未仿造商標,惟其販賣之仿冒光碟片,既無權使用告訴人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使用之,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丙○○、丁○○空言否認,顯係諉卸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丁○○明知仿冒之光碟片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光碟片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四片,均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送貨單一本(000000開頭)、IC板加裝說明單四張及磁碟操作說明八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餘扣案之送貨單十九本,被告丙○○已供明與本案無關,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均不予沒收,附此敍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其上均有仿冒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條碼,以虛偽表示為其真品,且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因認被告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嫌云云。
七、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經查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茲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並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並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販售之仿冒光碟片部分外觀上雖有告訴人公司之條碼,且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然其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意在販賣仿冒光碟片本身,亦僅為單純之交付行為,而未就文書內容加以主張,自無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