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兼右代表人丙○○被告丁○○○○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非屬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興立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興公司)之代表人,甲○○則係址設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六五號興立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立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公司業務,為使興立公司速趕製洽興公司之貨物,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指派其前所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勞工 查瓦利 (WANGKHAMCHAWALIT)、 湯瑪諾 (THAMMANOONRAKSANGERN)、LENOOODTHON外國人三名,至興立公司上址內,從事化裝品原料加工製造及搬運化粧品盒子等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由洽興公司每月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水,甲○○亦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留用洽興公司所聘僱之前開三名外國人從事上開工作,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興立公司上址內當場查獲,並起出考勤表三份。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即被告洽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即被告興立公司之代表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如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核准得引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該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工廠從事同一性之工作,惟調派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另二億以上重大投資業者,因專業性質,故不適用此放寬調派之規定,業經勞委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0九00九三0號解釋在案,並有補充函釋謂:製造業之甲方如因廠房不敷所需,而向乙方承租具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廠房時,如甲乙雙方訂定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勞委會核備逕派外勞至向乙方承租之合法登記廠房從事本會許可之同一性質,惟調派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此亦有該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0九0一四七七號函文可稽,被告等所為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並無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云云。惟查:洽興公司與興立公司係二個不同之法人,雖屬關係企業,亦非同一法人(雇主)之關係,有公司執照二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字第○九○五○○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憑;又上二公司間,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訂有廠房租賃契約,亦為被告等供認在卷,是本件與前揭勞委會函文所指情形,尚屬有間,實無前開函文適用之餘地;此外,復有泰國籍WANGKHAMCHAWALI
T、THAMMANOONRAKSANGERN、LENOOODTHON外國人三名於警訊中之證述,卷附考勤表三件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三紙等物在卷足佐,被告洽興公司、興立公司、丙○○、甲○○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告洽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則係興立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核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公訴人於所犯法條誤引同條第三款,並認有共犯關係,顯係誤會),又被告甲○○則係興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之人數為三人,均應論以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洽興公司、興立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均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雇用之期間及程度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法人洽興公司及興立公司之原負責人俱為 詹玲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甲○○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僱或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