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誤植竹塘鄉為竹塘相應予更正外,餘本院認定者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且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乃據此而判,以啟自新。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三、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