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面積約為八百坪至一千坪(實測為○、三九六九公頃)之旱溪上游河川地,為伊非法竊佔之水利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依法不得買賣,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 曾義文 仲介,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田地與該水利地一併出售予原告。嗣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卻將上開田地與水利地出售時,發現該水利地部分因無所有權而無法出賣,始知受騙,並依法解除水利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水利地部分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碧煌 、 李春輝 、 林晴朗 ,及調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僅出售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並未出售水利地。至水利地部分,係因曾經伊開墾,原告才答應一併補償伊開墾費。而該水利地部分,業已隨同上開田地部分,交由原告使用。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旁之水利地,伊並未取得所有權,竟於右揭時地,將上開田地與該水利地一併出售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該水利地部分因無所有權而無法出賣,始知受騙,經依法解除水利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後,爰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水利地部分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僅出售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並未出售水利地。至水利地部分,係因曾經伊開墾,原告才答應一併補償伊開墾費,而該水利地部分,業已隨同上開田地部分,交由原告使用。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買賣上開田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田地旁之水利地一併出售予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按水利地在未變更地目前,一般自然人不得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此為一般國民應知之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水利地部分,伊有所有權,致其受騙向被告承買之事實,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二)又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所買賣之標的係為田地與水利地二筆土地,則衡以一般土地交易習慣,該二筆土地之價值顯然有所不同,理應分別約定價金方是,兩造又豈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僅僅約定單一價金七百十四萬七千元,而未就田地與水利地之價金分別約定。顯見原告主張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田地與水利地之事實,難信為真實。(三)再者,由原告提出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區○村段壹地號田、零零柒壹捌公頃全部;附註:水利地約800至1000坪由原告補償被告開墾費」,足見被告所辯:伊僅出售台中市○區○村段○○號田地,並未出售水利地。至水利地部分,係因曾經伊開墾,原告才答應一併補償伊開墾費等語,堪值採信。
(四)至證人邱碧煌、林晴朗二人均僅事後參與兩造買賣土地糾紛之協調,於兩造買賣土地當時,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該二人結述在卷。是渠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水利地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春輝及調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縱經審酌,亦與上院上開認定無礙,爰不予訊問及調閱,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