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偽造之「 林欣其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 林欣宜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毒品證物封條持有人欄偽造之「林欣宜」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規避罪責並避免通緝犯身分被查覺,竟冒用林欣宜之身分,當場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偽造之「林欣其(原欲書寫林欣宜,誤寫為林欣其」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毒品證物封條持有人欄偽造之「林欣宜」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製作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林欣宜」之姓名及指印各壹枚,並持之交付於警員,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真正姓名為「林欣宜」及「林欣其」之人,並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當場識破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又偽造「林欣宜」或「林欣其」之簽名及指印於警製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及毒品證物封條,已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姓名為「林欣宜」、「林欣其」者之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逮捕者在警製之逮捕通知書上「收受人」欄內簽署其姓名,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該欄內偽造「林欣宜」之姓名,復交回警員依法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為警查獲時當場,接續於五份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捺指印,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偽造署押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要件,似有未洽。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事實,則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
三、按偽造文書(含偽造署押),其行為惡性之輕重,端視行為人行為目的及因此所生損害之深淺為定。本案被告偽造署押其目的在藉此手段,規避罪責及逃避通緝犯身分被查覺,冀嫁禍於無辜之林欣宜(依警卷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所示「林欣宜」確有其人),而偽造「林欣宜」之署押以矇混,將有使林欣宜被誤認為真正犯罪者之虞,致受偵、審之累,而影響林欣宜之人格與聲譽,並危及職業、家庭之穩定,且極易妨礙偵查之正確性,致使偵查機關之信譽受貶損。是被告之行為,對個人之法益及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自不能輕縱,始允法理之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五份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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