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台中市區往坪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雖光線昏暗,路邊停有車輛,理應更加謹慎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適右前方有行人 蔡茂盛 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自路邊停有車輛之旁邊穿出,乙○○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機車車頭遂撞及 蔡茂監 ,致蔡茂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骨折及腦幹出血、外傷性水腦、腹部鈍傷、腹內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茂盛之妻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及被害人蔡茂盛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速限四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及無缺陷,雖光線昏暗,路邊停有車輛,此經承辦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証述在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理應更加謹慎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茂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自路邊停有車輛之旁邊穿出以橫越道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己據証人丙○○到庭結証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曾給付被害人醫藥費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其提出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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